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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

2020-02-18

[摘要]合肥兰台律师就交通事故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界定问题及其分配原则进行详细解读分析
基本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3日15时左右,周××在合肥市庐阳区融侨悦城工地准备驾驶皖S×××××号自卸渣土车拉土时,因疏于对车辆前方进行观察,在启动皖S×××××号自卸渣土车前进时,将在其车辆前方休息的郝××轧倒,致郝××当场死亡。郝××的尸体于2015年10月23日在合肥市殡仪馆火化。
事故发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对周××过失致人死亡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1月6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书。
另查明:皖S×××××号车辆在阳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郝××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朱××、女儿郝某甲、母亲郝某乙。郝某乙育有两个儿子,长子郝××,次子郝某某(1986年出生)。
阳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2、死者郝××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故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死者郝××在本起事故中具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相应减少;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佐证;5、阳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交通事故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

法院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于合肥市融侨悦城工地,该工地属于开放式的场地,周××驾驶皖S×××××号自卸渣土因操作过失致郝××被碾压死亡,本起事故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故本院对阳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关于本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周××启动车辆时未观察路况、亦未鸣笛或闪灯提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阳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为皖S×××××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阳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郝某甲、郝某乙1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郝某甲、郝某乙500000元;

在获得赔偿后,朱××与死者郝××的母亲郝某乙就赔偿金分配产生分歧!

交通事故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

兰台律师评析
1、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途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由此应当对“道路”作扩展性解释,而不是狭义认定仅仅发生在公路上的事故才构成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场地系合肥市融侨悦城在建工地,该工地并未封闭,而是属于开放式的场地,事发现场停有多辆社会车辆和工地待业的自卸渣土车辆,并没有机动车通行的限制。另外,正式由于周××启动车辆后操作不当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本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
2、在事故责任未认定的情况下,本案中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外,《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机动车有过错,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我们基本倾向对机动车一方实行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因此在本案中,在车辆周边有众多渣土车驾驶员正在待业休息状态下,周××启动车辆时疏于观察、亦未作出其他必要的提示。且公安机关对于周××过失致人死亡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1月6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书。因此,周××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3、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当然,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
4、债权人可否对死亡赔偿金提出主张
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抵债。同理,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死者生前欠其债务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赔偿金。
5、死亡赔偿金能否根据死者生前的遗嘱分配
遗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产生法律后果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而遗嘱事实上也就是对遗产的处分行为。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对其进行处分,只能按补偿原则在继承人之间适当分割。

本文由合肥兰台金融法律部主任杨冰律师原创,更多精彩内容请关注相关微信公众号,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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