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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借他人惹纠纷,赔偿责任如何分

2020-02-27


作者:交通安全法律部

据公安部统计,2018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3.27亿辆,机动车驾驶人达4.09亿人。有证无车是一种真实的社会存在,这种社会存在反映在民事法律关系层面体现为汽车的租赁、借用等。
就借用而言,如若借用人在借用过程中导致他人受损,从而需要民事赔偿,那么受损方是否可以要求出借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合肥交通律师根据以下三个实际判决案例进行解读。

车借他人惹纠纷,赔偿责任如何分

相关案例一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3日9时50分许,杨某1驾驶×小车行使至黎川县邮政局门口路段时,撞倒封某某,造成封某某左跟骨骨折伤的交通事故。经黎川县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封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财险南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小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杨某2。故而,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1、保财险南丰公司、杨某2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结果:
因被告杨某2出借车辆给被告杨某1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封某某要求被告杨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车借他人惹纠纷,赔偿责任如何分

相关案例二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29日10时15分许,孙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在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花园30-6号路段驶入对向车道时,遇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MM2416**的电动自行车在前进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衣物、钓鱼器具、车辆损坏和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孙某某驾车逃逸。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苏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刘某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

法院审理结果:孙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刘某某尽审查义务仍将车辆交孙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孙某某、刘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王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孙某某赔偿60%,刘某某赔偿40%。

相关案例三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1日,胡圣鹏与被告张仁杰、张凯、张立、向伟、胡彪等人在沅陵县“时光里酒吧”聚会喝酒,胡圣鹏因要看望在沅陵县南方医院上班的女朋友及在高速路口处接同学,向张仁杰借车(x,车辆所有人系苏斌),张仁杰明知胡圣鹏喝酒仍将车借给胡圣鹏,车钥匙由张凯转递给胡圣鹏,张凯和向伟一起上车跟随胡圣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一同前往沅陵县南方医院看望其女朋友后前往高速路口接同学宋璐,宋璐上车后明知胡圣鹏喝酒未加劝阻,致车辆行驶至沅陵大道白金汉宫娱乐会所门口路段,于2018年2月2日凌晨零时13分许,与在该路段协助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覃富国、粟奇、陈翔发生碰撞,造成覃富国、粟奇、陈翔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法院审理结果:张仁杰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明知被告胡圣鹏醉酒,将车辆出借给其驾驶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涉案法律规定
三个案件,案情基本相似,三名出借人的责任承担却不尽相同,主要是缘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风险提醒

作为出借人,在借车时除了要检查车辆状态之外,也应对借车人是否拥有驾驶证件以及是否满足适驾条件进行审查,如未尽前述审查义务,在借车人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也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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