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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北京兰台金融团队:2019年度银行业争议观察及年度司法观点

2020-03-01

作者: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金融团队金融争议组

前言

随着监管机关规范整治金融市场秩序力度的持续加强,银行业纠纷案件的数量在2019年继续呈现膨胀式增长。争议总量多、大案标的高、结果类型化,是银行业争议案件呈现出的显著特点。每个不寻常的争议案件背后,不仅是对手双方之间利益的纠葛,更可能关系到某一类金融产品交易结构和银行操作模式的“司法命运”,兹事体大,不言而喻。

为此,北京兰台金融团队金融争议组在对2019年度银行业争议案件司法裁判文书进行大数据检索的基础上,对银行争议案件的类型、数量、地域、审理法院等情况作出梳理和归纳,以便读者从宏观上了解本年度银行业争议的整体情况。同时,北京兰台金融团队金融争议组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院2019年的判决为基础样本,结合本团队服务金融机构过程中接受咨询较多的争议问题以及实际代理案例,提炼出了典型的司法观点和裁判导向,以期对银行业进一步加强风险防控有所助益。


一、2019年度银行业争议案件总体情况

(一)案件总量及程序

根据可供公开检索的司法数据统计,2019年度全国银行业涉及案件总量约1,424,205件,较2018年度案件总量979,978件,增长约43.3%。
 注:囿于数据来源和检索关键词,以及裁判文书公布滞后所限,本文统计的数据与实际裁判情况存在一定偏差。



从审判程序上来看,一审案件占比51.51%,二审案件占比2.46%,再审案件占比0.64%,执行案件占比42.51%,其他案件占比2.88%。


从案件类型来看,银行业争议前三大案件类型依次是:民事、执行、行政;分别占比95.12%、4.75%、0.12%。

(注:件包含查封、冻结及执行异议的相关裁定,此特殊性导致了其占比较高。尽管本文将执行案件纳入完整的数据统计中,但由于执行案件多数不存在明显争议焦点,故在司法观点中未将其作为主要分析内容。)


(二)案由划分

考虑到银行业争议案件中刑事、行政案件较民事案件相比数量较少,在此我们主要对银行业民事案件中的案由进行归纳分析。

在民事一级案由中,排在前三位的案由分别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1,087,062件),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33,009件),及物权纠纷(4,436件)。

在民事二级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排在前三位的案由分别为合同纠纷(1,083,097件),不当得利纠纷(849件),及无因管理纠纷(522件)。

在民事三级案由“合同纠纷”中,排在前三位的案由分别为借款合同纠纷(725,452件),银行卡纠纷(323,431件),以及保证合同纠纷(5,842件)。

一级案由、二级案由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较大,难以体现银行业纠纷案件的特点,本文着重分析三级案由。我们注意到,在三级案由中排名前两位的案件为借款合同纠纷及银行卡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占全部银行业民事纠纷案件数量的53.54%,信用卡纠纷次之(23.87%)。可见,借贷与信用卡业务仍然是银行诉讼风险的主要业务类型。


(图中的各级案由所占百分比,为该案由案件数量与银行业民事案件总量之比。)


(三)重点法律规定分析

从案件涉及的实体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最为常见,而其中出现频次最高的五条分别为:
1.《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4.《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最常引用的前三条内容均与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相关,也体现了案件纠纷多由借款人逾期还款所引发;而判决引用频次较高的另外两条内容,也与银行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形密切相关。债务人逾期还款时,银行可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履行债务。

(四)诉讼对手行业

从诉讼对手所处的行业来看,占比前五位的分别是金融业(1,424,205件),制造业(72,004件),批发和零售业(63,894件),房地产业(56,356件),租赁和商务服务业(18,028件)。



(五)案件争议标的额情况

2019年,银行业案件争议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占85.86%,50万元至100万元的占4.79%,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占7.49%,1000万元至1亿元的占1.74%,1亿元以上的占0.13%。



(六)审理法院情况

从审理银行业争议案件数量来看,全国排名前五位的法院分别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779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6,100件)、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13,995件)、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13,313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3,254件)。



从审理银行业纠纷地域来看,数量排名前五的地域依次是:山东省,湖南省,河南省,广东省及浙江省。




二、2019年度银行业争议案件司法观点

由于银行业诉讼案件的数量过于庞大,且多数为法律关系较为清晰的借款合同纠纷和银行卡纠纷,因此,本文并不以数量最多的争议案件作为关注要点,而是以最高人民法法院和地方高院2019年度作出的判决为基础样本,结合2019年度北京兰台律所金融律师团队在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过程中接受咨询最多的争议问题以及受到广泛关注的热点案件,选取分析对象,对其中有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案件裁判要旨做出分析,提炼年度银行业争议司法观点如下:

(一)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的瑕疵不影响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效力

公司与银行签署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并据此提交基础交易合同等材料向银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在实践操作中,由于银行不是基础交易关系的参与主体,其对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的判断依赖于汇票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因此,银行对于该基础交易关系审查义务的边界实务中常常难以界定。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院在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再409号民事判决书中从银行承兑汇票的办理以及票据法律关系等多个角度作出阐释:
从银行承兑汇票的办理看,XX销售公司提供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买卖合同虽有瑕疵,但不影响银行出具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及银行在汇票到期后垫资所形成债权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从票据法律关系看,银行对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不是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虽然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是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并不是票据的签发人、持票人和背书人,其只是票据到期后承诺向持票人依法承兑的票据付款人;至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范要求银行作为承兑汇票付款人要注意审查真实的交易关系,属于防控金融风险而形成的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禁止性的条款,不能作为认定票据关系无效的依据。

北京兰台金融法律团队建议:
最高院的这一判例,明确了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的瑕疵不影响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效力,为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的审查义务划定边界。但这并不意味着银行对于基础交易可以放松审查标准,对于监管部门就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审查要求、审查操作指引等规范,银行仍应当密切关注并严格遵守,以避免因违反相应规定而面临处罚风险。

(二)独立保函性质的认定要点

独立保函的独立性认定问题,主要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1条和第3条中,上述规定通常被解读为仅强调独立保函成立的形式要件,特别是对“见索即付”的明确在一定程度限制了独立保函的文字化存在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金融机构开立的保函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但未明确写明其“见索即付”或“适用国际商会《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法官则会依据“保函文本内容”运用自由裁量权对保函的性质进行判定。

浙江高院作出的(2019)浙民申1298号判决书中认为,虽然案涉保函文本没有出现“无条件支付”或者“见索即付”字样,但保函规定了据以付款的单据条件的最高金额,并载明杭州银行西湖支行将以本保函最高金额为限向受益人赔付,故可以得出开立人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的结论。

独立保函认定纠纷通常比较复杂,在具体的案件中,对基础交易的援引、单据的具体内容、从属性担保条款的存在,均成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的考量因素。从根本上来看,甄别独立保函应该更偏重法律属性而不是保函条款的形式。判断一份保函的性质是否为独立保函,关键在于考察保函文本是否为开立人设定了相符交单情形下的独立付款义务,即独立保函不同于一般保证的最大特点是独立性和跟单性。

北京兰台金融法律团队兰台建议:
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及本所律师对独立保函纠纷案件的广泛检索,目前法院认定独立保函性质主要基于如下标准:1.开立人是否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2.开立人的付款责任是否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也即独立性;3.开立人的付款责任是否仅以保函中载明的单据为准,也即跟单性;4.保函是否载明了最高金额。相比于其他保函,独立保函有着严格的构成条件要求,一旦所涉及的独立保函缺乏以上任何一项必备要件,将被法院认定为从属性保函或保证。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作为专业出具独立保函的金融机构,必须用清楚明了的语言出具独立保函,否则在出现歧义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支持受益人的主张。

(三)银行在代销业务中应履行适当性义务

面向投资者代理销售第三方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一类常见业务,但近年来因购买和代销理财产品发生的争议日渐增多,其中不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标志性案件。商业银行和投资者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商业银行对投资者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是争议方的主要焦点。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上海法院系统就胡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田林路支行侵权责任纠纷案进行了详细阐述。本案在2015年由上海一中院作出二审判决后,被称为“首个要求销售机构就投资者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银行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经过再审审理,于本年度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再审判决(由于目前尚未公示判决书全文,我们仅以已可供公开检索且相互印证一致的内容进行分析)。

再审庭审中,上海高院认为,银行与胡某之间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基于这一法律关系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相关规定,银行在开展理财业务时应负有两项义务:一是对客户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二是对其销售的理财产品有说明与风险提示的义务。上海高院在综合考虑银行在履行风险提示义务上存在瑕疵(主要在于:胡某没有在理财产品合同后附的《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落款处签字。法院认为,无论最后该产品有没有从事股指期货交易,银行都不能免除相关的风险提示义务。),以及胡某是新三板投资者,在2015年从事大额股权投资等行为,确认胡某应是具备一定经验的金融投资者的情形,最后判决银行承担40%的责任,胡某自担60%的责任。

北京兰台金融法律团队建议:
适当性销售义务所引发的风险是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引发的一类重大风险,应当予以足够重视。作为代销行最明智的选择,当属以最严格的标准自我要求,锚定2019年11月份发布的被称为“史上最严销售规定”的九民会议纪要(编者注:全称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由于系最高院第九次发布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因此又称“《九民纪要》”),逐一匹配,对症下药,要切实履行以信息披露、风险揭示、告知说明义务为核心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具体而言会议纪要主要包括三个层面:
一是建立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
二是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认知、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测试;
三是向金融消费者提示告知产品(或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
此外,九民会议纪要第78条的免责事由,应当是代销行可以重点把握的绝处逢生的秘密武器。在诉讼案件中,代销行若是能够有效举证投资者过往存在多次投资高风险金融产品的事实情况,对于其减免责任有积极作用。

(四)金融机构有义务及时更正错误的征信信息

征信信息是企业及个人正常开展经济生活的重要条件。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个人征信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监管规定,真实、准确、及时地报送征信信息,避免因信息错误侵犯个人权益。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审判实务中,因银行过失导致当事人征信信息错报、漏报的,法院均支持了当事人请求银行更正有误征信信息的诉讼请求,但就是否侵犯名誉权问题,不同法院持有不同观点。(2018)沪民再13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后果是社会评价降低,当事人主张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未经本人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得查询其个人征信信息,个人征信信息不会在社会公众中广泛传播,因此未予认定银行错报征信信息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2019)陕04民终2839号判决、(2019)豫17民终728号判决均认为,个人的信用、信誉属于名誉权的组成部分,信用出现不良记录必将损害其名誉权,当银行错报征信信息时,客观上影响了当事人的社会评价,导致当事人名誉受损,故银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当事人名誉权的侵犯。而无论法院是否认定银行错报征信信息构成对名誉权侵犯,当事人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银行应当予以赔偿。

北京兰台金融法律团队建议:
银行错报、漏报征信信息可能构成对当事人名誉权的侵犯,银行有义务及时更正错误的征信信息,并对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银行应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贷交易信息。当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

(五)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的“债权数额”不可理解为“担保范围”

 “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分属他项权利证书中应当登记的两项内容,二者并非同一概念。在他项权利证书中,若对担保范围的记载不明确,在权利行使时可能会对担保的债权范围产生争议。如何认定他项权利证书中的“担保范围”将直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和担保人责任的承担。

(2019)最高法民再69号案件中,案涉他项权利证书仅在“债权数额”栏目中记载了主债权合同中确认的债权本金,无“担保范围”的记载。原审法院将案涉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的“债权数额”理解为“担保范围”的记载,并据此认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以及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上述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的“债权数额”。
最高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在他项权利证书未记载担保范围时,担保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抵押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将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的“债权数额”理解为“担保范围”的记载。
由此,判决本案中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此处理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兰台金融法律团队建议: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当他项权利证书中担保范围的记载不明时,最高院的观点是,不能简单按照他项权利证书上的债权数额认定担保范围,而是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判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确定担保范围。银行的担保相关业务中,在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明确合同中的担保范围;在办理登记、领取他项权利证书时,应当完整记载他项权利证书中的各项内容,保证他项权利证书的记载事项与担保合同约定保持一致,防止担保权行使时发生争议。

除上述2019年度作出判决的典型司法观点之外,2019年度最高院也多次发布了公报案例和指导案例,其中不乏涉及银行业纠纷的典型案例,商业银行也应多予关注,提高风险预判能力和风险防控水平。北京兰台律所金融团队金融争议组亦将随案同行,贡献智慧。
文章转载自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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