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刹车”--关于合同解除的几点思考
2021-03-10
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既难于达成又难于解除。只是合同在磋商阶段,双方并没有过多的资金成本投入,即使无法合作,损失也较小,甚至还有下次合作的机会,一旦合同成立开始履行,就像开启了一辆目的明确的列车,若想中途下车,需面临谁有权踩刹车键,何种方式踩,踩完后这辆列车如何处理等一系列问题。
一、谁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
(一)相关规定
《民法典》565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九民纪要》46条:...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合同法》第96条(已废止):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已废止):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法律分析
民法典施行前,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到达时若对合同解除存有异议,则需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或未约定异议期的三个月内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提出异议,若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则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日解除。通过比照《九民纪要》、《民法典》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
1、合同解除情形中增加了附期限解除合同的情形,即“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2、扩大了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主体范围,不以非解除方为限。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3、明确了只有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才可以使用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这是因为发出解除通知的成本很小,而提出异议则必须是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二者权利义务并不平等,为了弥补这种不平等,就要求必须具有合同解除的实体权利方可发出解除通知,否则对于合同守约方来说,则时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会对合同的履行带来风险、增加不必要的成本。
4、明确要求须以发出通知的方式解除,若合同一方另与他人订立合同,且合同约定解除前合同或前合同自动失效的,若前述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否认该约定,即使后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中关于解除前合同、前合同自动失效的条款也不发生解除合同或合同自动失效的法律后果。
因此,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或主动行使单方解除权,判断合同是否被解除时,应首先考察双方是否达成解除协议;其次,根据合同或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的解除权;最后,判断是否存在法定解除权成立的情形。法定解除权包括具有某些人身性质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以及违约解除权。
(三)典型案例
江苏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049号
裁判摘要:聚力公司向七星公司发出解除双方合同的通知,七星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提起诉讼表示异议。聚力公司以此事实为由,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主张双方合同在七星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时已经解除。但该条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第96条的适用作出的解释,如何适用必然要结合而不能脱离该条款的规定。因此,聚力公司主张七星公司未对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能否成立,还应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约定解除权、第94条法定解除权规定的情形。从聚力公司的主张看,其是以七星公司不按期交付货物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当审查该情形是否存在,以判断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二、违约方是否可以行使解除权
(一)相关规定
《民法典》58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九民纪要》48条: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合同法》第110条(已废止):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二)法律分析
1、增设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基础。在陷入合同僵局,而又无法继续履行时,违约方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也可请求解除合同。
2、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并不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应按照《民法典》584条的规定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应遵守可预见规则和防止损失扩大规则。
3、履行费用过高并不当然对抗守约方的继续履行的合同目的。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并不仅以经济利益作为衡量标准,也应考虑应否惩罚故意违约、应否保护守约方的特别需要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排除强制履行责任的适用。
之所以增设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原合同法110条仅规定了不能强制履行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如果合同守约方并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则会造成合同既不能履行也不能解除的两难境地;另一方面在于许多守约方之所以不行使合同解除权,是为了索要“高价补偿”,此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予以纠正。并且,市场经济环境下,将不能履行的合同归于消灭,使合同双方得以解脱,符合鼓励交易的实质要求,体现了商事交易的效率和活力。
(三)典型案例
新宇公司诉冯某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摘要: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三、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一)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567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九民纪要》第49条: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法律分析
1、合同解除≠合同无效,合同解除≠不能适用违约责任。合同无效之后的责任之所以不能适用违约责任,是因为合同无效导致的责任是以合同无效为前提。而合同解除是因为合同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为了结束合同采取的解除合同的措施,这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一般来说,合同正常履行后合同即履行完毕,若因违约未履行,实际上又因违约导致二次债务的发生,合同解除权是消灭履行效力的行为,而并未解决当事人不履行的后果。
2、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的范围。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解除是针对合同未来权利义务的免除,并与此同时赋予了合同守约方选择弥补损失的权利和方式,也即“继续履行、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等。根据合同的不同性质,选择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也不同,如供应电、水、热力合同,就已经履行的部分无法向违约方请求恢复原状,只能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代替填补损失。并且,“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也只是将合同已履行的部分相互退还,对于合同如果顺利履行的直接履行利益并没有涵盖,为了全方位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还需对履行利益进行赔偿。
综上,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可以包含履行利益(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信赖利益、固有利益等等,但都须在不发生重复填补的前提下灵活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