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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台评析 | 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是否必然代表公司

2021-09-17

作者: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谢晗律师

     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经常会遇到一些合同文件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加盖公章的情况。当双方产生纠纷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往往是双方争论的焦点。那么法定代表人的在文件上签字行为是否必然代表公司,我们通过下面的案例了解一下。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28日,甲公司和乙公司就乌鲁木齐物流园项目开发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该项目,并约定了结算条件和方法。2011年9月项目完成,双方就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并形成相应的会议纪要。2012年10月,甲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乙方只有法定代表人A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无公司盖章。后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双方就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产生争议。


裁判观点

甲公司认为,只要结算单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A的签字是真实的,签字时工商登记上记载的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A,那么即使该通知上没有加盖乙公司的公章,A的签字行为也是履行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乙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而不用考虑签字的地点、场合等等因素。




法院认为,A既是自然人,同时按照甲公司的观点,其也是签字落款时间即2011年10月6日时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甲公司必须证明蓝宁签字时是代表乙公司,而不是其私下签字,因为乙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


实际上,为了保证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我国,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同时,往往要求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以保证二者的统一,防止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本案的《合作协议书》就是如此,既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又加盖有公司印章。结算单作为履行《合作协议书》的重要方式,也应当采取同样的方式,至少要有双方公司盖章。


如果缺少乙公司盖章,那么甲公司就有义务证明A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乙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私人行为。恰恰在本案中,甲公司的举证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其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甲公司的这一观点,本院难以认同。


本院也在此提醒我国的公司类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不管是什么合同,都应当要求对方公司加盖公章。如果对方没有加盖公章,那么应当想方设法要求对方加盖,否则,宁愿相信签字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因为这样的结果极易引发纠纷,而且在诉讼中处于很不利的地位。

案例来源:(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





律师建议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公司在经营中,如果遇到文件上只有对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公司盖章的话,应让对方加盖公司公章,以免己方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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