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产生的事故损失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2020-02-18
[摘要]保险标的物地址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产生的事故损失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标的物地址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产生的事故损失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甲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电子设备、存货(原材料)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后,将其承保的原材料晒干,分批次送到丙公司仓库储存,丙公司为甲公司出具了入库明细表。保险期间内,丙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将甲公司贮藏的原材料在火灾中全部损失殆尽。保险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乙保险公司以存放保险标的物地址发生变化未通知乙保险公司,导致标的物风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甲公司认为乙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金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期内,如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标的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标的应当是存放在甲公司仓库的标的物,而本案火灾烧毁的原材料存放于丙公司,故该部分原材料不属于本案保险标的,乙保险公司不应当对甲公司的该部分损失标的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甲公司虽主张其将原材料存入丙公司仓库的情形告知乙保险公司,但并未举证其已尽到书面通知义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甲公司将原本存放在自己仓库的原材料转移到丙公司的仓库中,对于丙公司的消防情况,甲公司负有审查的义务。丙公司的仓库当时正在进行消防验收,验收是否合格仍处于待定状态,对此甲公司应当知晓。
甲公司将保险财产转移到未经验收合格的仓库,标的物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甲公司应当书面通知乙保险公司,否则因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变更标的物地址的情况书面通知过乙保险公司,后因丙公司发生火灾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乙保险公司对甲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不可能一成不变,如果合同期间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概率也会随之增加,这样打破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若此时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显然对保险人产生显失公平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因保险标的地址的变更或者保险标的的转让等原因导致的保险标的无危险程度的增加,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增加保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保险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在主观过错上一般为明知或应知。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使用者,对标的物危险情况的变化最为了解,应以合理人的判断标准来认定。若被保险人已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保险标的地址的转移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却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没有预见,致使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将承担不利后果。反之,若被保险人不应当知道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则不承担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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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甲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电子设备、存货(原材料)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后,将其承保的原材料晒干,分批次送到丙公司仓库储存,丙公司为甲公司出具了入库明细表。保险期间内,丙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将甲公司贮藏的原材料在火灾中全部损失殆尽。保险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乙保险公司以存放保险标的物地址发生变化未通知乙保险公司,导致标的物风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甲公司认为乙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金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期内,如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标的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标的应当是存放在甲公司仓库的标的物,而本案火灾烧毁的原材料存放于丙公司,故该部分原材料不属于本案保险标的,乙保险公司不应当对甲公司的该部分损失标的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甲公司虽主张其将原材料存入丙公司仓库的情形告知乙保险公司,但并未举证其已尽到书面通知义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甲公司将原本存放在自己仓库的原材料转移到丙公司的仓库中,对于丙公司的消防情况,甲公司负有审查的义务。丙公司的仓库当时正在进行消防验收,验收是否合格仍处于待定状态,对此甲公司应当知晓。
甲公司将保险财产转移到未经验收合格的仓库,标的物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甲公司应当书面通知乙保险公司,否则因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变更标的物地址的情况书面通知过乙保险公司,后因丙公司发生火灾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乙保险公司对甲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不可能一成不变,如果合同期间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概率也会随之增加,这样打破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若此时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显然对保险人产生显失公平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因保险标的地址的变更或者保险标的的转让等原因导致的保险标的无危险程度的增加,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增加保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保险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在主观过错上一般为明知或应知。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使用者,对标的物危险情况的变化最为了解,应以合理人的判断标准来认定。若被保险人已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保险标的地址的转移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却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没有预见,致使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将承担不利后果。反之,若被保险人不应当知道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则不承担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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