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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合肥中院、合肥仲裁委联合发布关于妥善处理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规范指引

2020-03-11


       为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给我市劳动用工带来的影响,妥善处理因疫情防控引发的劳动争议,充分发挥裁判职能,规范引导纠纷化解,切实维护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平稳运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参照《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函„2020‟11号)、《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1.妥善处理因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为促进企业复工复产,稳定劳动关系运行,人民法院与人社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在处理因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时要充分认识到及时化解矛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联动协作、主动诉源治理、树立衡平理念,尽可能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2.关于职工感染新冠肺炎的工伤问题
       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新冠肺炎死亡,人社部门依据“三工”原则(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已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述职工诉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


3.关于新冠肺炎感染的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关系的调整问题
     对新冠肺炎感染的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不得以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将新冠肺炎感染的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或者因政府采取隔离措施以及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人员中的被派遣职工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新冠肺炎感染的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医学观察期、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4.关于新冠肺炎感染的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的工资支付问题
      对新冠肺炎感染的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企业应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
       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具体应包括:湖北等疫情重点地区无法返回的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出差至重点疫情地区未能及时返回的职工,按照政府规定实行14天的定点集中、单间隔离观察或者7天隔离观察的职工,政府采取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导致未能按期返岗的职工,因疫情封闭小区导致未能按期返岗的职工,企业要求自行隔离的职工及其他因政府相关规定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等。职工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导致被隔离治疗或接受医学观察,职工主张该期间劳动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可参照待岗期间规定支持基本生活费。


5.关于延长三天春节假期的工资支付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 2020 年春节假期的通知》,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和提前结束休假复工的职工,企业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6.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用工问题
       疫情防控期间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职工正常提供劳动的,企业应当依法支付职工工资。企业要求职工通过网络、电话等灵活方式居家上班的,如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企业应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职工工资。疫情防控期间,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企业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以应对紧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但应按规定支付职工加班工资。


7.关于已复工企业的职工非受隔离措施影响未及时返岗的处理问题
      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岗复工的职工,企业优先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应予支持。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如职工因疫情严重无法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合肥市的相关规定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
       企业复工后,职工不能证明确因疫情及疫情防控等客观原因无法到岗又不愿复工的,企业应及时主动劝导职工按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职工,企业在履行催告义务后以旷工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劳动合同未作约定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予以审查认定。


8.关于受疫情影响而停工停产企业的用工及工资支付问题
       因受疫情影响而停工停产的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劳动,职工主张企业按照其提供的劳动与其重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未作约定的,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未提供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本地区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集体合同到期后无法及时履行法定民主程序重新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可以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电话会议等适当方式征求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顺延集体合同期限的意见,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顺延集体合同期限,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示。


9.关于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工资支付问题
       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以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对于确属受疫情影响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企业,已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并告知职工的,职工以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审查该延期确因疫情影响且在合理期限范围内的,审慎适用经济补偿金。
      企业在采取各种措施稳定劳动关系后,生产经营仍然困难,劳动合同仍然无法继续履行的,企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履行相关程序后,依法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


10.关于复工复产企业的劳动条件保障问题
       企业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为企业管理便利、保障公众及员工生命健康安全等,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并公示或告知职工,但该规章制度不得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企业应按照政府要求,根据生产经营特点,结合疫情防控情况,做好复工复产前以及生产过程中防护、疫情应对、个体防护等疫情防控措施。企业按照政府要求提供必要的疫情防控措施后,职工拒绝上岗的,企业可根据规章制度依法进行处理。


11.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特殊用工形式即“共享用工”的效力认定问题
       “共享用工”不改变原企业和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原企业应保障职工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权益,并督促借用企业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合理安排职工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保障职工身心健康。合作企业之间可通过签订民事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企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借出员工。原企业和借调单位均不得以“共享用工”之名,进行违法劳务派遣,或诱导职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以规避用工责任。


12.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仲裁期限、诉讼时效的顺延问题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受疫情影响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当事人据此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不予支持。


13.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调整的证据效力认定问题
        受疫情影响,职工与企业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电子邮件、快递等方式进行沟通交流的,仲裁或诉讼时应提交相关录音、电子邮件、微信沟通记录、快递详情单及查询回执等证据的原始载体,裁判时对前述证据的效力认定应结合疫情期间的特殊背景。

本规范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上级法院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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