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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申请破产时,职工安置工作指引【转载】

2020-03-18

作者: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部 程阳

前 言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1项规定,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可以作为经济性裁员的条件之一。《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4项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关系终止。为此,企业破产时,劳动关系解除可能通过破产重组中的经济性裁员,也可能是因宣告破产而终止,当然,还可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

就企业破产启动程序来讲,破产申请可能由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当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起。不同主体提出破产申请时,对于职工安置的要求有所不同。

当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条的规定,职工安置方案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是其在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需要提供的必备材料之一[1]。 如果企业在申请破产时,未提交或提交的安置方案未达到要求,则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
 
当企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条的规定,职工安置方案并非必需材料,此时,债务人需要配合法院提交职工相关的资料。

企业破产时,职工如何合理合法安置是其重要工作之一,直接关系到职工利益和社会稳定,为此我们梳理了企业破产时的工作流程以及职工安置常见法律问题供相关企业参考,主要以债务人提交破产申请为例。

一、债务人申请破产时,人员安置方案的制定

1、前期准备工作
企业应对本企业的员工情况、财务情况等进行摸底调查,梳理清楚本企业员工的基本情况,即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年限、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合同类型、是否存在特殊情形等,并调查清楚企业是否存在拖欠工资、欠缴社保及公积金的相关情况,以此进行职工安置的成本测算。

此外,企业相关负责人对于员工对于本次安置的态度、情绪也应有所了解,以便更好地与员工进行协商和沟通,妥善疏解员工情绪,避免造成群体性事件。

在成本核算环节,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企业注意:

(1)经济补偿金的成本核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因《劳动合同法》第4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均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涉及2008年的,还涉及分段计算等事项,企业应当予以考虑。


(2)破产企业劳动合同终止基准日的确定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与年限有关,而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直接决定工作年限的计算,实务中,劳动合同终止基准日的确定有不同观点。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劳动合同应于企业被宣告破产时终止,其直接依据是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2.根据《破产法》第18条所规定的管理人的法定解除权,管理人可以在接管破产企业后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拥有法定解除权,因此,有学者将管理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点确定为劳动合同终止基准日。

3.根据《破产法》第44条、第46条和第48条中对于到期债权和债权人申请债权的期限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只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破产企业员工权益才能成为破产债权,所以,劳动合同应于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终止。

4.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终止应以该法人到工商局办理完注销登记手续之次日为其终止日期。公司正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未办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劳动合同不能终止。

对于以上观点,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

对于第二种观点,管理人的合同法定解除权不应该适用于所有的合同,此处所对应的合同应该是商事合同,而不应该包括劳动合同,否则如果赋予管理人对于劳动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则会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产生矛盾,对债权人会议的权能进行削弱。

而对于第三种观点,首先,不应该混淆劳动债权的确定和劳动合同的终止这两个概念,其次,由于企业职工劳动债权无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或者后,都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这些权利已经被法律明确规定并保护,并不需要借助劳动合同的终止来确定权益。

对于第四种观点,企业办理工商注销属于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终止,企业主体资格终止后,企业当然不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有违该款规定的立法初衷。

此外,就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此问题进行了说明,认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时点为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

2、拟定职工安置方案的程序,不同类型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在制定时程序有所不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作为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应遵循以下程序:

(1)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2)在职工安置方案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企业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3)职工安置方案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对于国有企业,有比其他企业更为严格的要求:

(1)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3]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之后进一步明确:对于关闭破产国有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需要经过劳动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审核。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职工安置方案,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安置职工所需资金是否能及时足额到位。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能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4]

对于煤炭、有色金属和军工等中央及中央下放的关闭破产企业,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对职工安置方案进行审核。企业所在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应出具《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协调小组,随同企业关闭破产前期准备工作材料上报全国领导小组。否则,全国领导小组将不予审查。[5]

(2)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的[6],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第4条第2款,国有企业实施改制前,原企业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7]。 职工安置方案必须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

3、职工安置方案的内容
(1)说明本次职工安置的背景和原则,让员工及工会能够了解到本次职工安置的原因和情况。

(2)对员工进行分类处理,如劳动合同制员工、退休返聘人员、离退休人员、长期“两不找”的员工、特殊群体(工伤、工残人员以及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改制时处于“三期”女职工)等,需要针对具体情况制定相应对策逐一给出方案选择。

(3)人员安置方案的选择,如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变更,办理内部退养(满足一定条件的国企职工)等。对于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的,应在安置方案中明确经济补偿办法。对于劳动合同变更主体的,应在方案中明确变更后主体的相关情况、工作年限的累计计算、变更后的岗位、薪酬待遇等内容。

(4)对于员工选择的操作办法,如劳动合同的换签程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法协议书的签订程序、内部退养的申请和审批(满足一定条件的国企职工)等。

对于企业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的,明确如何对上述拖欠款项进行处理或进行补缴的相关措施。

4、提出破产申请并提交职工安置方案
对于债务人提出申请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条,在提出破产申请的同时提交职工安置方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以上是债务人作为破产申请人时应当就职工安置方案所做的工作。

二、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职工安置方案并非必需,此时,债务人需要配合法院提交相关人员的资料

对于企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条,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如企业拒不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8]

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债务人应提交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三、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职工债权的相关处理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到破产程序终结期间,将会有两个组织发挥重大作用,一是由法院指定产生的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等管理性事务[9];二是债权人会议[10],负责核查债权,监督管理人及就重大事项发挥决策作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管理人同时被指定,而债权人会议的产生需要经过债权申报,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

尽管职工债权一般不需要进行申报(由管理人进行调查),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9条,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在管理人对职工债权进行认定的过程中,需要经历以下几个步骤:

1、职工债权的申报

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职工债权无需职工债权人主动向管理人申报,立法采取的是管理人依职权调查的模式。尽管法律规定职工债权无须申报,但是管理人在完成基本的调查工作后,可以通过征集员工信息及欠薪情况的方式,以类似申报的方式对前期主动调查的成果进行查漏补缺。

《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对于税收、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债权,征管机关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并附计算方式和依据。债务人、债权人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破产受理法院提出债权确认之诉。[11]

但是,如果存在他人代债务人垫付工资和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垫付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内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可按职工债权予以确认并予以公告。[12]

2、职工债权的调查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职工债权无须申报,由管理人负责调查,并于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根据职工债权调查的需要,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资料。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已经自行安置职工的,应当向管理人提供安置情况说明,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债务人下落不明,或不提供上述材料的,管理人可以向债务人住所地劳动监察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调取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上述机构调取证据。[13]

3、职工债权的范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及《劳动合同法》第46条,职工债权的范围包括: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但是对于董监高这类特殊人员,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了特殊规定。由于董监高人员的职位特点,其对于企业的财产有着较强的支配权,为避免董监高人员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及维护企业其他员工的权益,以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在企业已资不抵债时,董监高人员获取的收入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和追回。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6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最高法对于“非正常收入”的判断和处理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4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4、职工债权的公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职工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2019)1182民初3079号”一案中,2017年9月28日,扬中市法院裁定宣告被告某电气公司破产。2019年1月21日,管理人公示被告某电气公司的职工债权表。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主张2016年的聘用工资120000元,管理人未予确认。2019年7月26日,原告陈某向江苏省扬中市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某电气公司享有的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债权为人民币120000元。原告陈某曾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12日分别向被告申报经济补偿金和保险债权450000元、5041.92元。原告陈述其未在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12日对涉案120000元工资向被告申报债权是由于被告负责人承诺该笔工资将由被告的北京分公司负责发放,但之后被告的北京分公司未向其发放。扬中市法院认为,2016年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在2019年管理人不予更正后,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陈某对被告享有的2016年工资债权为人民币110000元。

四、企业破产中的人员安置常见法律问题


1、企业进入法院破产程序后,劳动者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是否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我们认为需要区分判断,如此类纠纷实质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属于破产衍生案件,无需劳动仲裁前置。但该劳动争议涉及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的,应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前置程序。目前,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中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复。[14]

北京会议纪要(二)中第25条,对破产期间各方关系的认定办法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破产清算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且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条件的,按劳动关系处理,双方另有约定的或破产清算组与劳动者建立劳务关系的除外。

2、担保物权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赋予了职工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仅次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优先地位。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对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对该特定财产的清偿应当优先于职工债权。

3、职工权益维护关系社会稳定,如处理不妥当有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风险,实践案件处理时,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化解实际问题和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
以重庆巨癸实业有限公司(“巨癸公司”)破产案例来举例,该公司于2009年登记设立。因巨癸公司拖欠职工工资及其他欠款,从2014年10月起,重庆九龙坡法院受理了涉及巨癸公司的劳动争议等民事案件及相关执行案件近50件,巨癸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5月,重庆九龙坡法院执行局在征求债权人樊某(职工)同意后,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裁定受理巨癸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交由重庆九龙坡法院审理。重庆九龙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18年2月27日,重庆九龙坡法院组织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截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未查询到巨癸公司任何资产,公司无人员、无办公经营场所,无账簿,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经一名职工提供线索,发现巨癸公司的一辆重型专业作业车停放在位于重庆市丰都县的一个码头,被第三人黄某控制,管理人到现场接管车辆受阻。法院随即通知黄某来院,经反复解释与沟通,黄某同意将作业车返还。管理人就地接管并派多名职工日夜看管,聘请评估机构对吊车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仅为20.94万元。在征得债权人会议同意后,管理人又委托淘宝网对该车辆进行拍卖,经99次竞价,最终成交价为215.94万元,溢价率高达931.23%。而正当法院准备将拍卖款清偿职工工资时,一份有异地法院生效的判决又让事态发展陷入僵局。

按照破产法规定,拍卖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抵押债权,因无剩余价款,包括职工债权在内的其他顺位债权人为零清偿。这就是法律规定和现实的无奈。

为此,法院与管理人到异地与抵押权人进行沟通,经抵押权人、职工债权人、管理人的反复协商,最终一致同意从破产财产支付38万元用于清偿职工大部分债权。2018年8月28日,法院宣告巨癸公司破产。2018年11月15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通过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018年12月3日,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15]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处理职工安置问题不能以固化和“一刀切”的思路解决问题,需要管理人、司法人员、职工债权人的一致努力和灵活处理,积极与各方面做好协商工作,方能解决实际问题,化解可能发生侵害职工权益和危害社会稳定的事件。

五、全国多个城市欠薪保障金垫付制度的出台,为职工权益的维护提供了新思路


近年来,上海市和深圳市相继出台实行了欠薪保障金垫付制度[16],即当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且有相关规定情形时,由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的社会共济制度。根据对上海市、深圳市的相关政策研究,可以发现,欠薪保障金垫付制度的实施有以下特点:

1、垫付的受理单位为人社局,在法院审理已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企业无力支付欠薪的(根据深圳市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也可由员工进行申请),员工或管理人向人社会局申请办理垫付欠薪事项,由人社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垫付。

2、企业欠薪保障金垫付的欠薪范围包括破产企业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工资,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但是对垫付的欠薪范围有上限限制:破产企业拖欠工资或经济补偿金不超过6个月的,垫付欠薪的款项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照欠薪最后6个月计算。

上海市的具体规定为:

拖欠的月工资或月经济补偿金高于本市当年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垫付欠薪的款项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决定予以垫付的,可以按规定在垫付的最高数额内予以垫付。

深圳市的具体规定为

每月欠薪数额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每月欠薪数额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不能确认欠薪数额的,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垫付数额。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劳动者垫付欠薪后,即取得对该劳动者垫付款项的追偿权。

上海市规定: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追偿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由欠薪保障金垫付的款项,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2项[17]的顺序清偿。

深圳市规定: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欠薪,作为用人单位所欠职工的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受偿;用人单位的破产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和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部分时,优先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

律师综述

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企业职工的合理安置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很多,处理不当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不利影响,本文只是对企业破产职工安置处理办法做了一个初步的梳理。从上海和深圳的做法也能看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为确保职工利益,政府法院及相关各方所做的各种努力。

文章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8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7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3]《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第5条第19项,(十九)正确处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与扩大就业的关系,既要坚持国有企业改革方向,推进企业减员增效,又要切实加强对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正常生产经营企业裁员的指导。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正常生产经营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人员裁减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国有大型企业一次性减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

[4]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等前期准备工作的通知》第1条,企业关闭破产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领导小组)下达后,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积极做好关闭破产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其中,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职工安置方案,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安置职工所需资金是否能及时足额到位。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能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

[5]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等前期准备工作的通知》第2条、对煤炭、有色金属、军工等中央及中央下放的关闭破产企业,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对职工安置方案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企业各类人员的实际情况,离退休人员管理及基本养老保险经费落实情况、离休人员医疗保障经费和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经费落实情况,职工安置渠道及职工安置经费落实情况,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工伤职工及工亡遗属的保障计划、执行政策依据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决议等。审核后,应出具《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见附件),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协调小组,随同企业关闭破产前期准备工作材料上报全国领导小组。否则,全国领导小组将不予审查。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9条 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7]《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总工发[2005]50号)第5条,改制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改制方案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职工代表大会的表决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7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3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9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1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的通知
(粤高法发〔2019〕6号)第69条。

[1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云高法发〔2019〕3号,2019年5月27日实行)第86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鲁高法〔2019〕50号)第92条

[1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云高法发〔2019〕3号,2019年5月27日实行)第85条。

[1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9〕1号)十三、企业进入法院破产程序后,劳动者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
答:此类纠纷实质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属于破产衍生案件,无需劳动仲裁前置,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纠纷涉及身份性质的,如当事人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15]案例来源: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破产审判白皮书(1997~2019年)

[1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欠薪保障金垫付和追偿的会商纪要》的通知(2019年12月5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2019年修正)(2019年4月26日)。

[17]《企业破产法》第113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文章转载自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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