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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期间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的合规处置 |疫情法律专题【转载】

2020-03-27

作者: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  邹琰 

新冠疫情期间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的合规处置

前 言
历次公共卫生事件发生过程中,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能否妥善处理对公共卫生安全有重大影响。2003年SARS病毒爆发期间,患者排出的尿液和粪便中被检测出含有SARS病毒,即使经过高剂量的消毒处理,仍可在小汤山医院和北京309医院尾水中检测到病毒RNA。此次疫情中的新冠病毒,不仅可以通过呼吸系统传播,在确诊患者的粪便和尿液中也已经检测到遗留,这证明新冠病毒存在一定的粪-口传播可能性,加之此次疫情重点发病地区武汉是长江中游重要枢纽,连通汉江、香江、赣江、洞庭湖等重要水系,因此,在新冠疫情期间,防止新冠病毒通过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传播扩散,是本轮疫情应急防控的重点。

非典过后,我国污水处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尤其是规范医疗污水处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国家针对病毒疫情的控制体系,都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完善。在此背景下,本文即对新冠疫情期间处理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应遵守何种法律规定以及如何合法合规处置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进行了探讨。

一、 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的界定

(一) 医疗污水怎么定义

医疗污水是指从医疗机构的诊疗室、化验室、病房、洗衣房、X片照相室和手术室等排放出的污水。医疗污水的来源及成分十分复杂,且含有大量的病原细菌、病毒和化学药剂,具有空间污染、急性传染和潜伏性传染的特征。由于新冠病毒存在粪-口传播的可能性,疫情期间的医疗污水若没有得到合理处置,很可能导致医疗污水中的病毒扩散进而导致大规模传染发生。

非典之后,我国针对传染病突发时期污水处理方式进行了系统治理,在全国范围形成了传染病疫情防控的医疗污水三级防护处理体系,如下图:[1]

医疗污水防护体系图

从防护体系图可知,医疗污水处置的责任主体主要涉及医疗卫生机构和城镇集中污水处理厂,其中城镇集中污水处理厂是防控医疗污水病原传播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新冠疫情期间,“医疗机构”应作扩大解释,不仅包括定点医疗机构、新建成投用的方舱医院,还应包括临时集中隔离的场所以及研究机构。

(二) 城镇污水的法律定义

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场所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新冠疫情期间,有效处置城镇污水也加强了防控病毒传染的作用。

城镇污水的处置效果主要参照 “粪大肠菌群数”、“总余氯”以及“污泥”三项核心指标。“粪大肠菌数”表明水体是否含致病细菌和病毒等微生物;“总余氯”表明城镇污水的消毒效果;作为城镇污水处理的衍生品,“污泥”中也可能夹杂病原体。为确保出水“粪大肠菌群数”、“总余氯”以及“污泥”达标,城镇污水处置流程如下图:[2]

城镇污水处理流程图
如上图所示,在城镇污水处置中最重要的主体是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厂是否正常运行关系城镇污水能否达标处置。


二、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处理的法律规定

(一)医疗污水处理的法律规定

1.医疗污水处理的法律依据

(1)医疗污水源头的处理主体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3]、第三十六条[4]以及《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5]的规定,医疗污水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求才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一是在排放医疗污水之前取得排污许可证;二是医疗机构必须先行对医疗污水进行消毒处理;三是含有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经过消毒处理后需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而《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6]再次明确在新冠疫情期间,医疗卫生机构首先应做好分类收集和处理工作,对于没有医疗污水配套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建设临时性污水处理罐采取加氯、过氧乙酸等措施对医疗污水进行消毒。

(2)医疗污水处置的监管主体

根据2020年2月1日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通知》[7]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8],在此次疫情期间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医疗污水的处理负有监管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9]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10]的规定,如果生态环境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未及时纠正、制止医疗污水处置不当行为,进而造成水污染事件的发生和新冠病毒传播扩散的,将对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2.医疗污水处置不当的法律后果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污水处置不当将依据情况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重则刑事责任。笔者通过检索因“医疗污水”处置不当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件发现,医疗污水处置不当的法律后果以承担行政责任为主,刑事责任次之,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较少。

就行政责任而言,如果医疗卫生机构违法排放医疗污水,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若医疗卫生机构超标排放医疗污水,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11]的规定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在新冠疫情发生之前,就存在不少医疗机构因排放不达标的医疗污水而受到环保部门处罚。例如,2017年1月4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因“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违反《水污染防治法》(2008修订)第七十四条而被处罚。

就刑事责任而言,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12],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排放医疗污水,严重污染环境的,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就民事责任而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13]和第十五条[14]规定,当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污水处置不当,侵害到他人民事权益时,应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及江源区中医院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江源区中医院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医疗污水经消毒粉处理后直接排放,造成环境污染及其他风险隐患,该案判令江源区中医院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

(二)城镇污水处理的法律规定

1.城镇污水处置的法律依据

首先,由于当前公共场所和家庭防控疫情多采用含氯消毒剂进行消毒,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含氯量可能偏高,因此《通知》[15]不仅要求污水处理厂密切关注污水中含氯量的变化情况,确保出水水质的达标,还对出水的粪大肠菌群数含量做出具体要求。其次《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设专节对“城镇水污染防治”进行了规定。综合《通知》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16]、第五十条[17]以及第五十一条[18]的相关规定,在新冠疫情期间,城镇污水处理厂作为城镇污水处理中最重要的法定责任主体,肩负着关注出水“余氯”是否影响出水水质、避免水环境污染风险、确保“水粪大肠菌群数”以及“污泥”处置是否达标的重要职责。

2.城镇污水处置不当的法律后果

城镇污水处理厂作为污水处理的最后一道防线,须就其失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就“余氯”而言,余氯并未被列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所规定的污染物控制项目中,因此,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余氯含量高不会被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判定为出水水质超标。但是,出水余氯含量高容易导致以下两种后果:一是余氯含量高将影响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工艺(生化处理单元)正常运行,进而造成因污水处理效果不佳而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19]以及第八十三条[20]的规定,出水污染物含量超标将承担被限制生产、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以及行政罚款等行政责任;二是余氯含量高可能引发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21]、《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22]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相关规定,对于侵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行为,社会组织、检察机关或政府可依法起诉城镇污水处理厂并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超标排放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水处理厂将可能承担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其次,就“粪大肠菌群数”而言,“粪大肠菌群数”是一项水体卫生学指标,如果被污染,则潜伏着食物中毒和流行病的威胁。《新型冠状病毒污染的医疗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技术方案》)明确要求粪大肠菌群数应小于100个/1L,若污水中粪大肠菌群数指标未达到上述排放标准即进行排放,则可能导致新型冠状病毒通过污水扩散传播,城镇污水厂将因此承担《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所规定的行政责任。

最后,就“污泥”而言,根据此前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规定[23],污水处理厂是污泥处置的法定责任主体。依据《关于污(废)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危险特性鉴别有关意见的函》规定[24],污泥通常不具有危险特性,可作为一般固体废物管理。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置污泥违反规定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应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25]的规定,进行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承担停业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但是疫情期间医疗机构产生的“污泥”因其特殊性,《技术方案》对其污泥处置要求作了特别规定,即污泥应在贮泥池中进行消毒、医院污泥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资质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三、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处理中不同主体的合规应对

(一)生态环境部门

生态环境部门作为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处置的监管主体,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新冠疫情期间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的处理机构、处置过程、应急处置等加强监管。经笔者检索,在因医疗污水处置不当而承担法律责任的90篇裁判文书中,其中79篇涉及生态环境部门因未履行其监管职责被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基于此,为切实履行监管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新冠疫情期间处置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应注意以下几点:

1、从立法、政策、实施层面,进一步完善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处置的相关政策和制度,特别是在“集中隔离——方舱医院集中收治观察——重症患者定点医院治疗”的新的防护体系下,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完善“方舱医院”和“临时隔离点”污水处置的相关政策及规范。

2、严格监测隔离点、疫情小区以及分散感染者居住小区出水的相关数据。集中隔离场所大多数没有独立的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可能将直接排入下水道,此时城镇污水处理厂从最后的一道防线前移为第一道防线。此种情况,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应该指导相关单位在集中隔离场所污水汇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监督管理和自行监测等应急监测工作,减少集中隔离场所出水存在病原体传播的可能性。

3、加强对医疗污水收集、贮存、处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非法处置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的行为,加大执法监管力度。监督医疗污水的源头消毒,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正常稳定运行。

4、关注农村地区医疗污水处置问题,加大对农村地区医疗污水处置的监管力度。由于污水处置设施落后,极易造成因乡镇卫生所医疗污水处置不当引发环境污染事件,因此政府应该及时监管并进行正确的引导。

(二)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在新冠疫情期间应该包括定点医疗机构、新建成投用的医院、临时集中隔离场所以及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作为医疗污水处置的源头,在医疗污水合规处置中承担着重要的角色。随着全球疫情的蔓延,国家预设的防疫制度“分散隔离——定点收治——集中治疗体系”已经转变为“集中隔离——方舱医院集中收治贯彻——重症患者定点医院治疗”的“临战体系”,定点医疗机构、新建成投用的医院大多数具有配套的医疗污水处置设施,然而临时设立的集中隔离场所一般不具有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基于此种事实,在处理不同场所排出的污水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集中隔离场所:
对密切接触者进行隔离是疫情防控中十分重要的环节。末端消毒落实不到位的问题主要集中在隔离场所,这是由于隔离点的污水中也有可能含有病原体,而被征用的集中隔离场所例如高校学生宿舍、宾馆等多没有配套的医疗污水处理设施。因此,为保证隔离场所医疗污水处置的合规,集中隔离场所应根据《技术方案》中的要求,分别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对于无化粪池的隔离场所,对排放的污水进行全程收集,统一消毒达标后再排入市政管网,若污水产生量较少,可进行单独收集,在消毒达标后使用封闭罐车拉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二是对于具有化粪池的场所,直接在化粪池中加入消毒剂,采取加氯、过氧乙酸等措施进行消毒,确保隔离场所的污水未经消毒不直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中。

2、传染性疾病医院:
首先,应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医疗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环发[2003]197号)、《医疗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及《技术方案》中的相关规定,具体设计、建设及管理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其次,确保医疗污水处理设施日常规范运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污水不直接排放,从源头进行消毒处理。

3、临时医疗机构:
以“方舱医院”为典型的临时医疗机构主要由体育馆、会展中心等非医疗机构的公共场所进行改造而成,改造前并没有医疗污水专用处理系统,因此需要在改建的同时应急配备符合传染病医院污水处理规定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须达成传染病医院排放要求,确保出水粪大肠菌群数等各项指标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要求。

4、农村地区乡镇卫生所:
因地制宜采取加氯、过氧乙酸等措施进行专门的消毒灭菌,防止病毒通过医疗污水扩散,不得直接将医疗污水排入外部水环境或者用于农田灌溉。

(三)城镇污水处理厂

在城镇污水处置中,最需要关注的是“余氯”有无影响城镇污水处置中生化处理单元,出水水质是否达标,其次需要关注的是污泥的处置是否合规。在城镇污水处置中,最重要的法定主体是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在疫情期间的合规应对需注意以下几点:

1、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技术方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完善应急预案等相关风险管理制度;

2、特别注意进水水质含氯量,关注进水水质含氯量是否影响生化处理单元,确保污水的处理效果;

3、关注水粪大肠菌群数指标,确保出水水粪大肠菌群数指标达标,防止因出水水质未达标排放而承担行政责任;

4、对污泥的处置需符合相关的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对污泥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防止病毒扩散。

兰台律师结语

正如3月10日《南方周末》的发问“病毒和消毒会影响武汉的水质吗?特殊时期,如何解决医疗污水问题?”,对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的处置需要的不仅是技术层面的完善,还需要政府的尽职监管、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污水的合规处置、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平稳正常运行,只有每一方处置主体做到合规应对,我们才能在阻断病毒于污水中传播的同时确保出水水质不受影响。

文章引用资料注释如下:
[1]王凯军,常丽春,杨美娟,刘敏.从非典到新冠肺炎疫情 我国医疗污水疫情三级防护体系建设与思考[J/OL].给水排水:1-11[2020-03-16].http://kns.cnki.net/kcms/detail/11.4972.TU.20200223.2333.003.html.

[2]王洪臣.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若干问题的建议[J/OL].给水排水:1-11[2020-03-16].http://kns.cnki.net/kcms/detail/11.4972.TU.20200218.1945.002.html.

[3]《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4]《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5]《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关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6]《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的通知》第二条:接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诊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医院、卫生院等)、相关临时隔离场所及研究机构,严格执行《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参照《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环发〔2003〕197号)、《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 2029-2013)和《新型冠状病毒污染的医疗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试行)》(见附件)等有关要求,对污水和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和处理,确保稳定达标排放。对没有医疗污水处理设施或污水处理能力未达到相关要求的医院,应督促其参照《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及《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因地制宜建设临时性污水处理罐(箱),采取加氯、过氧乙酸等措施进行杀菌消毒。切实加强对医疗污水消毒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未经消毒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医疗污水排放。对隔离区要指导其对外排粪便和污水进行必要的杀菌消毒。

[7]《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已发生疫情的地方,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要指导督促接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诊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医院、卫生院等)、相关临时隔离场所及研究机构,严格执行相关标准,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8]《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2]《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3]《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4]《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5]《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要督促城镇污水处理厂切实加强消毒工作,结合实际,采取投加消毒剂或臭氧、紫外线消毒等措施,确保出水粪大肠菌群数指标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要求。
当前公共场所和家庭为防控疫情多采用含氯消毒剂进行消毒,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余氯量可能偏高,影响生化处理单元正常运行。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要督促各城镇污水处理厂密切关注进水水质余氯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确保出水达标。

[16]《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17]《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18]《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

[19]《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20]《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1]《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2]《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23]《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污水处理厂应对污水处理过程产生的污泥(含初沉污泥、剩余污泥和混合污泥)承担处理处置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主要负责人是污泥污染防治第一责任人。

[24]《关于污(废)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危险特性鉴别有关意见的函》:处置城镇生活污水的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通常不具有危险特性,可作为一般固体废物管理。

[25]《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文章转载自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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