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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松律师代理唐娅、陈浩与民生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1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1198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芜湖西路与金寨路交口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84980600W。
负责人:李业弟,行长。
被告:唐娅,女,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陈浩,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松,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唐娅、陈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唐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1908.59元、利息8618.77元、罚息473946.5元(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款清息止),实现债权律师费用7000元;2.陈浩对原告第一项诉请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唐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34072015036203号),约定唐娅可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为135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12个月;若唐娅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唐娅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原告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双方确认的内容为准;若唐娅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唐娅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保证上述合同的顺利履行,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陈浩为唐娅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单位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唐娅发放了借款13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83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唐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唐娅辩称:贷款是事实,但请求对贷款利息与罚息进行减免,已经偿还的款项希望核实,希望调解尽快偿还。
被告陈浩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持有异议,本案已超出保证期间,且为借新还旧。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如何计算请予明示,我方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结果与原告诉请金额相差巨大。
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告与唐娅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唐娅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为135万元的贷款,双方就贷款事项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书面约定;
2.《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陈浩为唐娅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经唐娅申请,原告按约发放借款13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等;
4.贷款本息详单,证明截止2019年8月28日,唐娅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101908.59元、利息8618.77元、罚息473946.5元;
5.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相应发票及转帐单据,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委托了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
6.部分催收记录,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催收过债权。
被告唐娅、陈浩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唐娅与合肥市小微企业促进会签订了相关质押合同,请法院核实质押财产情况,如有质押财产,应当就质押财产优先清偿;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证人已过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三至证据五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利息和罚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有异议;对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确定该信息是由原告发送,接收短信的电话号码登记在唐娅名下,不是陈浩手机号码,另外该信息的发送时间是2019年8月1日,已过保证期间。
本院通过对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1-5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民生银行合肥分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案涉的编号为934072015036203的《综合授信合同》系2015年12月24日签订,约定授信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最高授信额度为135万元。同日,陈浩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陈浩为唐娅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135万元为最高限额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同时,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唐娅于2015年12月25日在民生银行合肥庐阳支行分别存入135441元、106719.96元的定期存款作为保证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唐娅于2016年1月12日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申请提用135万元借款,于2017年1月12日到期,执行年利率8.8305%,罚息执行年利率13.24575%,但唐娅未能按约还款,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
2017年3月13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分别将唐娅保证金账户中的135441元、106719.96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扣划并冲抵欠款本金。2019年5月16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从唐娅的账户中扣划3.5元,此后未有还款记录。经本院核算截至2019年8月28日,唐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1908.59元、利息8618.77元、罚息473946.5元未归还。
此外,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唐娅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陈浩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在合同签订后向唐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唐娅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义务。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应予支持。
至于唐娅、陈浩抗辩的利息和罚息的具体计算方式问题,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利率的计算标准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在借款到期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已将扣划的保证金全部充抵借款本金,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保证人陈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由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案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19年1月13日,由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其向保证人陈浩主张过保证之债,故陈浩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101908.59元、利息8618.77元、罚息473946.5元(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唐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02元,由被告唐娅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启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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