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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挺律师代理郭沛、周治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1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沛,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刘园新村****,现住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挺,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萍,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治国,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再审申请人郭沛因与再审申请人周萍、被申请人周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皖民终55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6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挺、宋辉,再审申请人周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元飞,被申请人周治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沛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认定2016年3月3日黄颖向郭梅所汇120万元是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缺乏证据证明。周萍提供该汇款凭证的证明目的是郭沛与周萍、周治国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而并未主张该汇款是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另外,郭沛也认为该120万元汇款是其他借款的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该120万元汇款是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原审法院主动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二)郭沛有证据足以证明郭沛与周萍、周治国之间的借款远远高于本案诉争借款总额。郭沛与周治国、周萍之间存在500余万元的借款,周萍、周治国虽偿还了部分债务,是对其他债务的清偿,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周萍辩称,郭沛诉请的20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周治国在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任何款项。
周萍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认定郭沛向周治国指定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的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案涉200万元借款事实。根据郭沛单方提供的短信复印件显示,周治国于2015年12月19日向郭沛发送了杨静亳州药都银行账户:62×××99,并未向郭沛提供杨静的尾号为8377的农业银行账户,但从银行汇款凭证来看,郭沛于2015年12月19日分别向尾号为0299的亳州药都银行账户和尾号为8377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30万元及70万元,合计200万元。郭沛实际转入周治国提供的亳州药都银行杨静账户130万元,原判决认定的郭沛分两次将200万元转至周治国提供的亳州药都银行杨静账户明显与事实不符。郭沛提供的短信复印件与汇款凭证也无法对应,短信中仅有杨静亳州药都银行账户信息,而汇款凭证收款账户却是杨静的亳州药都银行账户和农业银行账户。况且该短信复印件真实性,周萍从未予以认可,原审对此也未予以查明。
(二)原判决认定周治国2016年3月3日向郭沛支付的120万元系案涉200万元借款的还款事实错误。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周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黄颖于2016年3月3日向郭梅支付的120万元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并非是证明该笔转款系案涉200万元的还款。郭沛在原审中也认可120万元系双方之间的经济业务往来并非案涉200万元借款还款,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仅以不能证明郭沛收取周治国120万元还款是基于案涉200万元借款以外的其他合法事由为由认定该120万元系还款,明显不尊重客观事实。
(三)周治国向郭沛出具借条是为借款归还亳州药都银行的承兑汇票贷款,但郭沛并未支付任何款项。
(四)郭沛转至杨静账户款项系程广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周治国借款无关。
郭沛辩称,周治国多次向郭沛发送杨静账号的短信,2015年12月19日,郭沛按照周治国指令分两次转款70万元和130万元,周治国出具借条时间为12月31日,郭沛已经完成了出借义务。
郭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治国、周萍偿还郭沛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9日,郭沛从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和张玲在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分别向周治国提供的亳州药都银行杨静账户转款70万元和13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周治国向郭沛出具借条,借款金额200万元,约定2016年元月9日还款204万元。2016年3月3日周治国向郭沛还款12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治国、周萍偿还郭沛借款本金882849.32元及利息(按2%月利率,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沛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治国、周萍共同偿还郭沛200万元及利息59.2万元(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至上诉之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上诉费用由周治国、周萍共承担。
周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沛的诉讼请求。
周治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郭沛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郭沛提交借条、汇款凭证、手机短信复印件、录音、证人证言,证明郭沛分两次将200万元转款至周治国提供的亳州药都银行杨静账户,后周治国出具借条,郭沛与周治国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周治国、周萍主张郭沛未支付案涉借款200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郭沛与周治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并无不妥。郭沛、周治国、周萍均以双方存在经济业务往来为由,否认周治国2016年3月3日向郭沛支付的120万元还款与案涉200万元借款相关。郭沛认可收到周治国2016年3月3日还款120万元,该笔还款发生在周治国2015年12月31日向郭沛出具200万元借条之后,郭沛、周治国、周萍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郭沛收取周治国120万元还款是基于案涉200万元借款以外的其他合法事由,否认该120万元还款与案涉200万元借款相关无事实依据。案涉200万元借款发生在周治国、周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判决认定该120万元还款是对案涉200万元借款的还款,进而判决周治国、周萍偿还郭沛借款本金882849.32元及利息(按2%月利率,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郭沛、周治国、周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审理如下:庭审中,郭沛称2015年12月19日,收到周治国短信,其从张玲在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周治国提供的亳州药都银行杨静账户转款130万元。由于2015年12月19日是星期六,无法跨行转账,拿自己的银行卡在周治国提供的POS机转款70万元。周萍辩称郭沛提供的短信复印件中仅有杨静亳州药都银行账户信息,而汇款凭证收款账户却是杨静的亳州药都银行账户和农业银行账户,汇到杨静尾号8377的农行账户上70万元与本案无关。郭沛无论是按短信汇款还是通过POS机汇款均是按周治国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汇到杨静农行账户上的70万元与本案有关。郭沛庭审中称其不认识杨静、程广增,也不是程广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中受害人,周治国是该刑案的受害人。
再审查明,2016年10月12日,周治国在亳州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陈述:“其与程广增是同学,关系很好。2011年5月份,借钱给程广增,当时他讲存中药材。2014年6月份之前通过我借给程广增的钱,都以月息二分算的,之后都是以月息二分五厘算的。到后来2015年9月底,程广增讲他做‘过桥资金’需要钱,而且是短期高息的。我和郭沛原先是生意合伙人,郭沛看我借钱给程广增做‘过桥资金’挺来钱的,她也想通过我借钱给程广增做‘过桥资金’,她通过银行转账给程广增所指定的账户汇过钱,后来郭沛的亲戚朋友也有借钱给程广增做“过桥资金”,都是程广增事先给我银行账户,我再给郭沛,由郭沛的亲戚朋友转账给这些指定银行账户。程广增出事后,我去找程广增,并在宾馆内让程广增补写的欠条,欠条上日期也不是当天的日期,总共补了1060万元的欠条。”
又查明,2016年3月3日,周治国的亲戚黄颖通过银行转账给郭沛的亲戚郭梅120万元,该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写明还款。该120万元汇款凭证是周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款项往来关系。郭沛、周萍庭审中均否认该120万元还款是归还本案借款。郭沛庭审中承认该120万元是还款,但不是还本案200万元的款,而是周治国还的另外欠款,周萍、周治国均不予认可。
还查明,2018年12月10日,周治国就该120万元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郭沛、郭梅共同返还投资款120万元及利息。2019年5月27日,周治国又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提供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602民初891号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2019年10月9日,周治国的诉讼代理人请求将120万元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不再另行主张案涉的120万元是投资款或是合伙款。
还查明,周萍与周治国于1994年4月21日结婚,2016年3月28日离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借条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周治国的亲戚黄颖通过银行转账给郭沛的亲戚郭梅120万元,能否认定是案涉200万元的还款。本案中,郭沛向法院出具周治国2015年12月31日借条和同年12月19日转款凭证,证明案涉借条项下的20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周萍辩称郭沛200万元借款中,只有130万元是转入杨静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70万元是转入杨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原审法院认定郭沛分两次将200万元转款至周治国提供的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杨静的账户与事实不符,转入杨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70万元与本案无关。经查,郭沛所述用周治国提供的POS机付款的事实与周治国在程广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中陈述的事实相符,事后周治国对这两笔汇款又向郭沛出具了借条,原判决认定郭沛转到杨静农行账户70万元款项系履行案涉借款合同,并无不妥。周萍主张周治国在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本案200万元借贷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郭沛、周萍申请再审称,双方在未主张案涉12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120万元是对案涉200万元借款还款的情况下,原判决将该120万元认定为案涉200万元的还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沛、周萍应对各自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双方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从整个案件的情况来看,本案实际上就是郭沛向周治国放贷,周治国向程广增放贷,双方均为获取高额利息。周萍否认该120万元是案涉的还款,是为了印证周治国仅出具200万元借条,没有收到相应款项的主张;郭沛否认还款,是为了印证周治国借款200万元后,一分钱都没还的主张。本案借贷双方为了各自利益所作出的陈述,均未得到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对郭沛、周萍的主张,均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双方进行民间借贷交易,120万元转款凭证注明是还款,且与200万元借款时间较近,而周治国在本案再审期间,已明确表示放弃另行主张案涉120万元是投资款或是合伙款,故原判认定该120万元为案涉200万元的还款,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郭沛、周萍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皖民终55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建红
审判员  董祝新
审判员  权伟灵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丁铎
书记员曹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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