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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证明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之界限何在?

2020-11-12

作者:合肥兰台交通安全法律部 陈健律师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另外,通过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不难看出,重大交通事故均是在认定主要或同等以上责任的基础上才能够构成犯罪,可见事故责任划分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如未进行定责当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因此,如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将有可能使有罪的人得不到追究,受害者方得不到相应的赔偿,最终地处理实现不了习近平总书记要求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下面合肥交通事故专业律师陈健通过办理的两起真实死亡事故案例来对交通事故证明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界限进行分析。

案例一
因事发时重型货车与电动三轮车两车的碰撞点及电动三轮车在路上的状态不能确定,所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案例二
因驾驶员一方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行为及行为对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明,所以出具事故证明。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2017)146号令)第五十九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于事故证明出具的条件和事故认定书出具的要求做了明确的规定。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版已失效)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

可见新修订的程序规定对交通事故证明出具的条件要求更为严格,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的方可下达事故证明。在此,能够发现立法的与时俱进。

同时,何为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与成因?值得探讨,是否是交通事故都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出具事故认定书,否则都可以出具事故证明,程序规定的五十九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又如何“拿捏”?

上述两起事故均有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楚,然而这种所描述的事实是否构成事故的基本事实与成因,并未作出明确地说明。

案例1中两车的碰撞点应该通过现场勘查,调查走访进行确认,电动车的运动状态可以通过专业的技术鉴定进行甄别;案例2中,驾驶员的行为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以及该行为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其本身就是一种主观评价,并不是案件具体事实的认定,出具事故证明的理由即本案的哪些事实未能查清没有进行描述,存在极大的任意性。

在道路交通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进行解释说明,然在交通事故具体案件如何把握值得思索。

对此,有些人认为可以参照适用《最高法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然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中的“证据确实、充分”,和六十七条规定中的“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是否可以按照上述民诉法解释及刑诉法的条文规范进行理解,笔者对此持有不同的理解,理由如下:

民诉法解释及刑诉法调整是处理民法、刑法领域法律关系的程序规范,而程序规定是对公安机关调查过程的一种行为规范,两者调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位阶不一样,这是其一。

其二,程序规定所指的基本事实是指在交通事故案件的事实,而民诉法解释的基本事实是指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上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发回重审的事实理由”。

其三,程序规定的基本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着对公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民诉法解释的基本事实直接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判决的评判。最后,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证据确实充分”只是对事故认定的要求,与刑诉法五十五条第二款对构成有罪的证明标准有根本区别。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包含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部分事实,对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和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对当事人的责任无法确定。

因此交通事故证明不包括事故成因,当事人责任等判断。如何界定交通事故证明与事故认定书,笔者认为应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事故的基本事实应是事故具体发生过程中的事实,并且此事实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当事人责任划分的关键性因素。如基本事实、成因无法查清,必然导致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从而无法判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如并非案件的主要事实或事故的具体发生过程,即使未能查明,但主要事实清楚,也应出具事故认定书。

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被认定为公文书证,在公安机关进行责任划分时,应重点调查主要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据定责的基本原则(实务中普遍的路权原则与险情避让原则)进行事故成因的具体分析。司法机关(检察院与法院)不能一味的采信事故认定书,尤其在可能涉及触犯刑法的重大交通事故中,应把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运用证据规则进行审查,绝不可以事故认定书“一定终局,以定代审”。

第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故成因的分析应详细具体,事故证明中应当进行解释案件的基本事实是什么,及未能查清的客观原因,切不可在事故证明中对事故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分析。

交通事故案件的调查取证、责任划分是法律赋予公安交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事故证明或事故认定书作为普遍认为的公文书证,而过错责任的划分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综上,合肥车祸责任划分律师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在案件中是否定责,不仅影响了民事赔偿的比例,是否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尤其在重大事故中直接决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具体案件应当是出具事故证明还是事故认定书,应有较为明确的指导规范,不能因案件疑难复杂就不敢认定,不能因非主要案件事实未调查清楚,而随意的出具事故证明,这将是对法律赋予职权的懈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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