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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同居关系解除时,子女的抚养权纠纷法院怎么判?

2020-11-24

[摘要]同居关系解除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上,人民法院一般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来审理。
作者:兰台律师事务所 婚姻家事法律部 贺争



导语
近年来,在同居关系解除案件中,夫妻双方争夺抚养权的情况非常普遍。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一旦决定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中,感情问题一般都不是双方关注的焦点,财产怎么分割、孩子归谁抚养?才是双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要面对的难题。今天,婚姻家事律师结合判决案例来看看人民法院对审理同居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是怎么规定或处理的?

案例一:北京市李某与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18)京01民终4330号民事判决书中阐述: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子女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确定。考虑到双方之女李某2年龄尚小,且李某2一直随程某生活,已经形成较为熟悉的生活环境,因此目前李某2由程某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李某应当承担李某2的抚养费。综合李某的收入情况及李某2现阶段所需必要支出,程某主张的抚养费金额过高,对此法院酌情予以判定。

就李某上诉要求李某2的抚养权一节,根据李某2一直随程某生活的现状,考虑李某2年龄尚小,因此目前李某2由程某抚养更为适宜,故本院对李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李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李某2一直与程某及其母亲李某生活与事实不符,李某2自出生一直和李某在北京一起生活;程某常年在北京及外地拍戏,几乎没有时间和李某2一起生活,一审判决认定李某2与程某一起生活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证据明显错误等问题,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北京市高某与沈某1同居关系纠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19)京02民终10545号民事判决书中阐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高某与沈某1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17日高某生育一女沈某3,沈某1为沈某3的生物学父亲,现沈某3不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二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本案中高某与沈某1均主张沈某3的抚养权,双方未能就沈某3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考虑到沈某3尚且年幼,高某亦不存在上述不适宜抚养沈某3之法定情形,故认定由高某抚养沈某3,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沈某1要求抚养沈某3的主张难以支持。

案例三:冯某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18)京民申4125号民事裁定书中阐述:本院经审查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冯琬淇的父母冯某、李某均主张由己方抚养孩子,两审法院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冯琬淇的年龄及父母的抚养能力等实际情况,认为现阶段由李某抚养为宜,并无明显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今后如果冯某、李某的抚养条件发生变化,冯某可就抚养权问题另行诉讼解决。

结合上述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可见,不论是解除婚姻关系还是解除同居关系,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9条、第30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哺乳期及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认定
一般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哺乳期及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会随母亲生活,除非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不尽抚养义务以及其他无法照顾子女的情形。另外,父母双方协议2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2周岁到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认定
子女处于这个年龄阶段时,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会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确定哪一方抚养孩子会对孩子的身心成长更为有利的原则进行判断,通常会考虑的因素包括父母双方的教育背景,工作情况,经济能力,居住条件,亲子关系,人品性格等。
最高院也列举了一些考量因素,其中包括:
①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认定
父母双方对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对此,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1084条也规定了,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询问子女自己的意愿,孩子更愿意跟谁一起生活会影响到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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