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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离婚判决申请国内法院承认与执行相关法律问题解读

2020-12-14

[摘要]申请人持域外离婚判决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认可)与执行的,必须至少有一方是中国公民,否则我国法院不受理,而且仅承认离婚判决,涉及财产等其他的判决结果不认可。
作者:兰台律师事务所 司艳溪  王丽 

涉外婚姻一旦涉及离婚,有的会选择在中国内地离婚,有的则会选择在境外或国外法院诉讼离婚。在域外离婚的,还需要向中国内地法院申请承认(认可)与执行,但尚需要面临各种程序上的问题,离婚律师就离婚双方当事人向我国哪个省市管辖法院申请承认(认可)与执行?是否有申请主体的限制或其他限制?是否内地法院一定会承认(认可)域外离婚判决?等等具体问题与相关判决案例来进行解读。

配图,图文无关

一、关于承认(认可)与执行域外离婚判决的法律可行性

因缺乏已全面生效的国际公约,域外法院判决尚无法依靠国际公约在中国内地得到承认(认可)与执行,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如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协议或两国互惠关系。如在案例:中国公民郑苏卫向浙江某法院申请承认西班牙某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离婚案第1011/13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浙江法院在裁定书中明确,因中国和西班牙王国缔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对案涉判决的承认应当依据该条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若两国之间没有司法协助协议或互惠关系,原则上域外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很难在中国内地得到承认(认可)与执行,然而域外离婚判决并不受此限制。原因主要在于:根据域外法院生效离婚判决,外国籍当事人已合法地解除婚姻关系,而中国籍当事人仍受原婚姻关系的约束,并不利于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这种例外情形的规定也是具有必要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4条第1款[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条[2]即对该问题作出明确回应。
裁判观点可参考案例:中国公民郭某向深圳法院申请我国法院承认美国新泽西州高等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编号FM-09-1823-18)的法律效力一案中,深圳法院在做出的裁定书中明确:“因美利坚合众国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郭某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向其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即本院申请承认。”

二、当事人向中国内地法院申请承认(认可)与执行的要求及注意事项

1.  国籍要求
申请人持域外离婚判决向中国内地法院申请承认(认可)与执行的,要求申请人与原配偶中至少有一方为中国公民,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但申请人可以是外国公民也可以是中国公民。如果申请人与原配偶均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申请人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4]
如在某案例中:作为丹麦国籍的申请人李×向北京市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丹麦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对李×与严×离婚一案作出的离婚判决(编号为2009-×××),北京市法院在做出的裁定书[5]中明确:“申请人李×与其原配偶严×均为外国公民,李×提交的承认丹麦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李×提交的承认丹麦法院档案号为2009-×××离婚判决的申请。”
2. 管辖法院要求
申请人申请承认(认可)域外离婚判决或离婚调解书的,应当向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6]
3. 提交材料要求
申请人向中国内地法院申请承认(认可)域外离婚判决,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将不予受理。[7]申请书应当记明的事项为: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判决由何国法院作出,判决结果、时间;
(三)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
(四)申请理由及请求;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8]

若域外离婚判决书中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若域外离婚判决的原告为申请人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9]。上述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同时应由申请人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10]

若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为申请人,提交域外离婚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有困难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的,将可推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生效。[11]
4. 提出申请的限制
若当事人在中国内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被受理的,不论是原告变更请求申请承认(认可)域外法院离婚判决,还是被告方提出承认(认可)域外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都无法予以受理。[12]

因此,当事人若想在中国内地法院申请承认(认可)域外离婚判决的,还须注意切勿直接提起离婚诉讼,并注意提出申请承认(认可)的时间,以防对方在中国内地法院重新提起离婚诉讼。这主要是因为申请人若已在中国内地法院申请承认(认可)域外离婚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离婚诉讼。[13]
5. 撤回申请或被驳回后的处理
申请人向中国内地法院提出申请承认(认可)域外离婚判决并被受理的,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并被法院裁定准予撤回的,或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被驳回的,申请人均将不得再次重新提出申请,但可以另向中国内地法院起诉离婚。[14]
如在某案例中:作为中国公民的金清向吉林省某法院申请承认美国佛罗里达州第十六巡回法庭做出的编号为1988-DR-571-K号的民事判决一案中,吉林省某法院在做出的裁定书中明确:“金清在本案提出的申请已经被我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吉01民特23号民事裁定驳回,金清无权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驳回金清的申请。”

三、中国内地法院不予承认(认可)域外离婚判决的情形

中国内地法院在审查域外离婚判决时,并非完全承认(认可)域外离婚判决,还需要严格审查是否存在不予承认(认可)的情形。[15]审查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即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
(1)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16];
(2)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3)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如在判决案例:作为中国公民的周少林向浙江温州某法院申请请求承认荷兰某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一案中,温州中院在裁定书明确:“周少林未能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提供荷兰王国斯海尔托亨博思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周少林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最终,裁定不予承认荷兰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
(4)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5)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中国内地法院承认(认可)与执行域外离婚判决的内容

1. 承认(认可)与执行的内容仅限于婚姻关系的解除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4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向中国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域外生效判决或裁定时,如果两国之间没有国际条约或互惠关系,将被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发生法律效力的域外离婚判决的除外。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2条,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显然,目前承认(认可)与执行的内容仅限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但是若两国之间具有司法协助协议或互惠关系,域外离婚判决中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内容将可能会得到承认(认可)与执行。

如在判决案例:申请人李强作为中国公民,向我国山东省德州市法院申请承认新加坡共和国家事司法法庭案件编号FC/D1355/2015判决结果,山东德州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明确:“案涉判决系新加坡共和国作出的离婚民事判决,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事判决文书的国际条约。李强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共和国民事判决的案例仅能证明两国间为了促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实现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在经济领域存在认可民事判决的互惠先例,但不能证明两国在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判决领域亦存在互惠原则。不仅如此,在李强未申请承认案涉判决前,丁凤静已就双方夫妻财产分割争议向德城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故对于李强申请承认新加坡共和国判决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加坡共和国家事司法法庭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FC/D1355/2015判决中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部分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条件,依法应予承认。”

需要说明的是:除域外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外,当事人要求申请承认(认可)与执行域外法院作出的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亦应予以受理,进行审查后将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17]
2. 内地将有可能认可与执行香港法院作出的婚姻家庭判决
目前,内地与香港之间并无关于夫妻离婚的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认可与执行的相关规定,故内地法院并不认可与执行香港法院作出的涉及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的判决内容。

如(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44号裁定中明确:刘细和对蔡燕琼提交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的婚姻诉讼案件编号2010年第3817宗命令没有异议,该离婚判令已于2012年12月13日转为最后及绝对的判令,蔡燕琼与刘细和的婚姻关系已据此解除,并已生效。因该判令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2010年第3817宗离婚命令中关于解除蔡燕琼与刘细和婚姻关系判令的法律效力。而对于该命令中就赡养费支付及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的判令,由于目前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未就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生活费分担等问题所作出的判决的认可与执行达成相关安排,因此,蔡燕琼申请承认该命令中涉及财产分割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7年6月20日发布,但尚未生效】明确,内地与香港之间关于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婚姻关系的效力问题,还包括财产的认可与执行,甚至是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相关判决。当然,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在审查决定是否认可和执行时,还是会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可见,关于婚姻家庭判决,内地与香港之间在未来将有望得到相互认可与执行。

五、律师结语

域外离婚判决要在中国内地得到承认(认可)与执行是需要相对较为复杂的程序的,甚至因材料的不完善或程序的不合理而无法得到承认(认可)与执行。因此,当事人在选择诉讼离婚时,建议在与自己最为密切的国家或地区提起诉讼,比如大部分财产或子女所在的国家或地区,提起诉讼的国家或地区适用的法律可能对分割财产或子女抚养更为有利,或当事人日后决定在何地发展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慎重选择。

注  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4条第1款: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条: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
[3] 类似裁判观点包括:(2015)合民特字第00007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协外认6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5] 类似裁判观点包括:(2020)粤03民初321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5条.
[7]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协外认6号裁定书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郎一亮向本院申请承认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离婚判决,但其仅提供了离婚证明,未提供离婚判决书正本,且未能及时补充材料。人民法院仅凭离婚证明上所记载的信息,难以判断离婚判决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承认的情形。故郎一亮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予以驳回。类似裁判观点还可参考:(2020)浙05协外认1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协外认3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3条与第4条.
[9] 裁判观点可参考:(2017)闽01协外认1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1协外认10号,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458号,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9条与第10条.裁判观点可参考:(2018)粤15协外认1号,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1条.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8条.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9条.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21条与第22条.
[15] 裁判观点可参考:(2020)湘01协外认3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协外认5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16] 裁判观点可参考:(2019)桂01协外认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再81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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