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首页
专业文章

《民法典》视角下的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法律问题探讨

2020-12-24

作者:公司法律部 张晓艳律师



引言
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基于互相信任而共同投资。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即是为了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

本文拟结合《民法典》、《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要件、优先购买权的例外等方面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进行解析。

一、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1)公司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无效

根据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如果存在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犯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仅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无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公司法的七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约束公司内部行为的组织法,虽规定了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应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无效。

2017年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及2019年发布的九民纪要“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之“(三)关于股权转让”之“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明确阐述了法院在审理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时既要保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又要兼顾股东以外股权受让方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股权转让合同仅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为了兼顾除股东外其他股权受让方的利益,维护交易稳定,仅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

另外,如因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导致股东外的股权受让方不能按照转让合同约定取得股权,根据九民纪要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股东外的股权受让方可以依已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追究股权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要件

1、股权转让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股权转让已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以是其他过半数股东出具的同意转让书面意见,亦可以是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东会决议。

2、同等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应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同等条件一般包括股权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付款期限等因素。实践案例中,法院亦将股权整体受让、受让方额外向股东或目标公司提供借款等特殊条件作为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

因此同等条件的界定,因不同转让主体根据其需求与不同受让方具体协商的商业条款而不同,同等条件只能在具体股权转让中予以明确具体。

3、合理期间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需要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实践中亦存在股东于股权登记变更几年后诉请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最终以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而驳回其诉请,而驳回理由主要有新老股东已建立起新的人合关系,新的股权结构已趋于稳定,争议股权价值较之前转让时已发生较大变化,如支持原股东优先购买权,则会导致现有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交易完全得不到应有保障。因此,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期间如何界定尤为重要。

合理期间的确定有如下几种方式:

(1)公司章程明确规定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宪章,可以明确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期间,其他股东应当在接到转让股东通知后,在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权。

(2)三十日或股权转让方通知长于三十日的其他期间

在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行使合理期间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以股权转让方通知的期间为准,但通知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通知亦未明确行使期间的,则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3)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的,为二十日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应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

(4)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十日,最晚为股权变更之日起一年

股权转让方未通知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或以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其他股东在该种情形下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最晚不得超过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

4、股东仍同意转让股权

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权,故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如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改变主意,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法院不应支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诉请,其他股东没有强制缔约的权利。

三、优先购买权的例外

1、继承导致的股权变动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在章程未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继承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亦明确,因继承导致的股权非交易变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因此,除非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因继承发生股权非交易变动时,其他股东是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

2、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

鉴于有限公司其高度的人合性,而公司章程作为体现公司股东自由意志的内部宪章,因而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一定的特权。对于股权转让过程中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可另行规定,如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则各股东应遵守章程的特殊规定,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

附:与优先购买权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在章程未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继承取得股东资格。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张晓艳 律师简介

张晓艳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利代理人,曾为多家公司提供尽职调查、股权改制、新三板上市、股票增发、股权收购、常年顾问等法律服务。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公司证券、投融资业务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使用“扫一扫”即可分享到我的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