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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认定

2021-03-04

[摘要]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组织清算,上述责任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组织清算,或未按照程序清算直接注销的,由此给公司合法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在其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文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实践中的司法案例司厘清清算义务人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违法清算情况下赔偿责任的认定。
作者: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谢晗律师

一、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实施前,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

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解散时,依法承担组织公司清算、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的义务的主体。[①]清算组与清算义务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清算组是清算义务人选派或指定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人员。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仅对清算组的组成进行了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清算的清算义务人。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订版)(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的义务。

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有限公司为其股东,股份公司为其董事和控股股东。

2、《民法总则》实施后,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2017101日《民法总则》正式实施。《民法总则》实施后,理论界对公司清算义务人尚存在争议。《民法总则》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第七十条明确将公司股东排除在了清算义务人的范畴,虽然在该条款中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处的另有规定是否指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还是将该问题留给《公司法》的修订来解决,目前还尚不可知。鉴于,《民法总则》实施后,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适用作出调整,故笔者理解,在公司法正式修改或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根据我国目前的信用体系现状,有限公司的股东仍应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清算义务人及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我们现行法律法规对清算义务人及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规定具体如下:

法律名称

条款

法条内容

《民法总则》

七十条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民法总则》

七十一条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法》

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司法实践中对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的认定

虽然《民法总则》、《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清算义务人及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做出了规定,但上述法律法规的适用及把握尺度还需要从司法实践中,从法官的理解和适用予以最终的体现,并对经济活动产生影响。故本部分主要结合司法判例,特别是每个司法判例中法院说理部分,来解读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最终认定规则。

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认定, 2012 9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9号指导案例)对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故笔者单独把该案例情况做了简要介绍。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对之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九民纪要在一定程度上予以了纠偏,但笔者搜集的案例集中在九民纪要公布之前,故本部分主要是针对九民纪要之前司法判例对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认定分析。

(一)9号指导案例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存亮公司起诉要求拓恒公司股东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在法律上均应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无论蒋志东、王卫明持股多少,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两股东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的抗辩,法院认为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事实上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故依法判决拓恒公司股东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其他司法判例情况概要

笔者在Alpha案例库中高级检索中设定如下条件:

选择案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设定引用法条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引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19条、第20

根据上述条件设置,符合条件案例共41个,其中存在1个案件检索同时检索到一审、二审判决文书,故总案件数量为40件。在该40个案例中,驳回原告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11件,占比27.5%;发回重审1件;支持原告诉请,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案件28件,占比70%

(三)结合司法案例对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的清算责任认定情况分析

通过对9号指导案例及笔者搜集的案例进行梳理,特别是对每个案例的法院认为部分进行梳理,笔者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对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清算赔偿责任认定进行分析。

1、对清算义务人的认定

主要裁判观点: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清算义务人,持股比例低及是否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不能有效抗辩。

9号指导案例的说理部分可以看出,蒋志东、王卫明以其均是公司小股东,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进行抗辩。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就两股东该种抗辩有规定例外情形,作为有限公司股东,无论持股比例大小,是否参与日常管理,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均有组织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9号指导案例之外,在徐定余诉陈凡平、黄云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号(2013)浙温商终字第97号)一案中,被告陈甲主张其患病,股权已经转让(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且未参与公司管理为由抗辩,法院认为即使被告上述抗辩均属实,其作为股东虽无过错但应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

2、无法清算的界定和证明责任

法院司法实践中,无法清算的界定和举证责任,各个法院在认定中也存在差异。除存在生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对涉案公司已经无法清算进行认定外,在债权人及其他股东没有申请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不利后果的承担还是存在分歧的。主要司法裁判观点如下:

1)以强制清算裁决书、破产清算裁决书对无法清算进行认定

徐定余诉陈凡平、黄云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案号(2013)浙温商终字第97号)对“无法清算”是以法院的生效文书认定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账册,也未申报财产、债权债务从而认定无法清算事实。

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巍等一审(案号(2012)大民初字第1322号)中,由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公司及清算义务人未能向法院提交涉案公司的财产账款、债务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且被告未到庭说明情况,因重要清算依据均下落不明,导致清算工作无法进行而终结。

程炳杰与江伟伟、杜兴华、杜长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15号),在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清算,但因涉案公司已无财产,其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而终止清算程序。

上述几个案例中,法院均是以生效文书中认定是事实,来对涉案公司无法清算进行认定。下面的案例,则是以破产清算无法进行,从而认定涉案公司已无法清算。

黄吉二与张雅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3)通民初字第8178号),作为原告的债权人申请对涉案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但因核心账册、凭证及其他重要资料清算义务人均未提供,导致财产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破产无法进行。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公司无法清算。

2)判定由原告即债权人举证证明涉案公司已经无法清算

罗进光与章魁秀、陈景票一案(案号(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64号)中,法院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公司已经无法清算,鉴于公司法司法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在被告即涉案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是有权利申请法院强制清算。但原告并未行使该权利来确定公司是否可以清算,且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公司已无法清算的结论。所以无法得出公司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的因果关系。

3)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公司可以清算,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企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860号),法院认为因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涉案公司已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被告亦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清算所需账册、重要文件均妥善保管,足以进行清算,故法院推定涉案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该后果应归责于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胡昆与陈耀华、东莞市富洲家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号(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3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在法院责令其限期提供涉案公司财务账册的情况下,未提供完整账务资料,且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供,故应视为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公司的完整账册及相关重要文件仍存在,并可以进行清算。法院据此认为被告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公司尚能清算的情况下,应承担对涉案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

综上,从笔者搜集的案例中,多数法院认为应由被告即清算义务人承担公司可以清算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的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亦是基于督促其积极行使权利的初衷,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人时,法律赋予了其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鉴于其不积极行使权利,从而认为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但笔者认为,将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更为公平,亦更符合立法本意。

3、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各地法院存在的司法观点如下:

1)由原告举证证明存在因果关系

在湖北省电力物资总公司与深圳市新华深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华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05号)中,法院依法认定深圳集团的股东新华深确未按时组成清算组,但涉案债权的强制执行在深圳集团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且被吊销前,深圳集团的年检报告显示其净资产已为负值,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新华深未及时进行清算导致深圳集团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对原告据此要求新华深对深圳集团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2)被告承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薛剑与林守涨、胡望潮债权纠纷一案(案号(2013)温鹿商初字第4244号),法院认为二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的减少与其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3)推定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则当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与张伟明、邬洁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3)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1号)中,法院并未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灭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出认定,而是推定在股东存在怠于履行的情况则当然导致资产灭失。该法院认为,虽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大明公司有可供执行之财产,但不能证明涉案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涉案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时,即已出现了应解散公司事由,作为股东的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但被告作为股东并没有任何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而是放任公司不管,没有及时对公司资产和债务进行全面清理和处置,导致涉案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清算义务人的连带责任

主要裁判观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一清算义务人主张,清算义务人以其过错较小或债权人未起诉其他清算义务人等进行抗辩的,法院均不支持。

广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广州中侨地产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2)穗越法民四初字第220号)中,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公司股东即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分摊及承担债权人对涉案公司债务,但该约定为被告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对债权人的外部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待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再按各自比例承担债务份额。

中山市培基电子有限公司与周邑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65号),法院对是否需要追加涉案公司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共同承担责任的认定中,认为债权人对涉案公司享有债权以及涉案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均有执行法院的书面说明证书,不存在应当追加当事人查明事实的情形。法院要求本案被告承担对涉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本案原告可向涉案公司任一股东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有限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时,不区分股东持股比例和实际是否掌控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诉讼时效

笔者搜集的案例,法院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要裁判观点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算。

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与张伟明、邬洁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3)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1号),法院认为,公司法虽规定了出现清算事由时,公司股东组织清算的期限,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清算义务人完成清算的具体期限,因此除非公司完成清算、注销登记外,债权人无法从公知渠道取得公司清算的情况,从而不能以出现清算事由的时间来推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该案中,法院认为其作出的涉案公司因已无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裁定生效后,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法院作出的涉案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裁定生效后起算,被告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

上海东洋炭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3号)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在涉案股东应依法成立清算组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只有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清算时,公司债权人才有权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债权人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公司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原告主张其在一审庭审时才从被告处了解到涉案公司已无法清算,其诉讼时效应从其得知涉案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法院予以采纳。

四、九民纪要发布后,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的认定

2019118日的九民纪要在总结9号指导案例及之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部分案例不当扩大股东清算责任,小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失衡等问题,在“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之“(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部分对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的导向性意见。

故笔者基于个人对九民纪要的理解,对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认定归纳如下:

1、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股东,但应倾斜保护小股东

《民法总则》出台后,《公司法》修改前,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仍为公司股东。从笔者搜集的司法判例来看,法院在九民纪要之前的主要观点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当然认定为清算义务人,认为其持股比例大小、是否参与公司管理、是否有过错均不能免除其责任。九民纪要则要求对于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成员或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未参与公司管理的小股东,主张其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以看出,九民纪要出台后,法院在对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时,应综合考虑其持股比例,是否参与公司管理,是否积极作出或尝试组织清算,而不是完全结果导向。

笔者认为,对于清算义务人的界定,公司的执行机构、管理机构即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应为未来公司法修订的必然趋势。从立法理论上讲,《民法总则》第七十条已明确公司股东不是当然的清算义务人。但基于新旧法规的衔接,普通法与特殊法的衔接上,《民法总则》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在公司法未作出相应修改的情况下,应沿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到平稳过渡。但《民法总则》已明确规定公司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公司法》修改势在必行。从司法实践上来讲,公司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是否还应承担无限责任,特别是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的小股东。在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利益平衡上,九民纪要从司法实践出发,已亮明观点,应结合具体情况,兼顾小股东的利益。而将清算义务人认定为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直接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博弈难题。故笔者认为,后期将公司清算义务人界定为公司董事具有现实意义。

2、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

对于笔者在本文中梳理的案例中,法官说理部分对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论述着墨不多,大部分案例认定只要公司出现应组织清算,而清算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的,则认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九民纪要对此明确,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小股东未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管理,则不认定其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3、怠于履行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怠于履行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其实存在分歧,九民纪要指出,对怠于履行的消极行为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应根据证据规则认真审查。在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确无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故结合本文笔者搜集的司法判例及九民纪要,笔者认为,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应由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 诉讼时效

根据笔者在本文梳理的司法判例,法院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均未支持。九民纪要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仍起诉清算义务人要求其承担怠于履行的赔偿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以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起诉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5、对于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应参照笔者梳理的案例中多数法官的裁判观点,债权人可积极行使权利,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启动强制清算,来确定涉案公司是否无法清算。在债权人未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时,应由清算义务人承担涉案公司可以清算的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更为符合立法本意。



参考文献

[1] 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5月出版。

[2] 杨永清:《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之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处理,20191127

[3] 王长华:《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以我国 《 民法总则 》 第 70 条的适用为分析视角》,《法学杂志》2018 年第 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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