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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关于“夫妻股权”两个维度上的讨论

2021-03-04

[摘要]通常情况下,大型或者上市企业公司中无论从公司层面或者公司股东的个人层面会对股东婚姻中存在可能影响公司管理和经营稳定的相关法律风险因素进行一定的制度设计而规避风险的发生。而相对于中小企业公司的股东大多忽视这方面的法律风险,进而转变成“家事成为公司事”。
作者: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白腾飞律师

其实在法律文本上从没有确认过“夫妻股权”的存在,但它又实际存在于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其具体含义可以总结为“由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出资额购买的股权,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因为该概念横跨婚姻法与公司法两个部门法,且因为两个部门法在制度衔接上产生的冲突而导致出某些法律风险,例如婚内财产转移、股权转让协议的无效、公司股权架构的不稳定等相关法律风险。具体表现在法律规定上就是——1、《民法典》上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处理权,而公司法对于“夫妻股权”的转让、变更却没有需要经过夫妻共同同意才能转让的规定;2、婚姻法对于共同财产双方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而公司法中的股权只能有经特定程序登记的人享有。所以其根本“症结”在于股权在不同的部门法之间定性的差异而导致的。

 

一、婚姻存续期间,股东的配偶能否以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向公司主张或行使股东权利?

除特殊情况下(例如该股东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权利能力等),

一般不能向公司以此理由主张股东权利,因为股权除了具有财产性属性还具有人身属性,例如对公司经营的知情权、表决权等,若仅以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便能够直接行使股东权利,这将对公司法制度的人合性带来极大的冲击,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与经营。因此想享有以上权利成为股东则需要满足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应条件、经过相应程序才能成为股东。上述现象看似违背了已经生效的《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但是因“股权”是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内,所以在实践中股东权利或者股东身份只有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才能获得。

 

二、未经股东配偶一方同意而进行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在原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现已失效,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全部出台)“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婚姻法中对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是公司法中对于处理股权转让并没有“须经配偶一方同意”等类似的规定。因此,关于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产生不小争议,至今尚未完整的解决这一问题。以著名的(2014)民二终字第48号“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案”为例,在该案中“因艾梅与张新田为夫妻关系,因此艾梅、张新田提出的该股权的转让未经艾梅同意,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在最高院的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并未将上述婚姻法中的条款纳入说理部分。而是直接将当时的《合同法》与《公司法》相关规定引入判决进行说理,进而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至于有无考虑“善意第三人”等相关规定也未在判决书中体现。但这是否说明未经股东配偶一方同意而进行的股权转让是有效的?从司法判例上来看,这样的说法也不是正确的。在大量婚内财产转移的案件中,因股权往往具有较大的财产价值,所以往往会被人采用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进行转移。所以一般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往往会考虑:1、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否在夫妻双方离婚诉讼或者即将离婚诉讼的时间段内;2、该股权转让的价款是否合理;3、该股权的受让人是否与转让人具有其他特殊关系等等,然后综合判断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夫妻双方对于股权的处置是否拥有平等权,是该问题的核心之一。

 

三、股权到底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和司法实践中,只有在特定情况下的股权才被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除了前文提到的因继承以及监护关系取得的股权之外,常见的就是因离婚案件中在财产分割时,“股权”的归属问题。这就变成了通常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至于如何分割或怎样分割《民法典》与《公司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在此不做过多的讨论。所以一般情况下,股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其权利是属于注册股东一人的,但在特定情况下(如离婚时)股权在归属问题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会参照共同财产的方式进行分割。股权一旦被分割就不可避免的造成对公司管理和经营上带来一定的困扰。除了夫妻一方为公司的注册股东之外产生的,因婚姻造成的股权纠纷,还有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因婚姻纠纷给公司带来风险,这种情形下给公司带来的影响往往会更大。例如当当网实践中,因李国庆与俞渝的“庆俞撵”——因婚姻纠纷带来的股权纠纷以及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就是将“家事”变成了“公司事”现实中最好的例子。

所以如何避免“夫妻股权”所带来的法律风险,这应当是每个公司和股东都要考虑的问题。最好的风险解决方式,就是避免风险的发生,所以应当从两个维度上同时解决或避免“夫妻股权”所带来的风险。婚内协议与公司章程都是在各自部门法中因意思自治产生的有效补充,但无论是婚内协议还是公司章程其法律效力只能在其各自的范围内产生影响,若是想完全的解决这一风险必须在两者之间设立架构与对接才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或者在股东配偶、股东以及公司三者之间设立新的制度或者合意避免风险的发生。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41 离婚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当如何处理?股权价值应当如何确定?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特点,离婚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处理,既要从有利于解决夫妻纠纷的原则出发,又要最大限度地做好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等权利。

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协商一致,可以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因《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中过半数股东同意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相冲突,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

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均主张股权且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可以按比例分割股权。夫妻双方均主张股权但不愿与对方共同经营的,可以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由谁最终取得股权。如果股东的配偶取得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取得股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2)股东一方或者股东的配偶放弃股权主张补偿款的,应当在确定股权价值的基础上,由取得股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如果股东的配偶取得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3)夫妻双方均不愿意取得股权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并对转让价款依法分割。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无人受让股权的,夫妻双方可以按比例分割股权。

前述(1-3)情形中,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

股权价值评估时,可以责令当事人以及股权所在的公司提供评估所需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因公司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公司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股权价值无法评估的,可以向税务、工商部门调取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资产表以及该公司公布的年度报表等财务资料交予评估机构评估股权价值。如果无法调取上述财务资料,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水平近似的公司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核定股权价值。当事人对依职权确定的股权价值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能证实其主张的财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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