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首页
专业文章

当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时,隐名股东该如何应对?

2021-03-04

作者: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张今律师

一、问题提出

在我国经济大背景下,股权投资在市场中越发普遍,而股权委托代持的方式也正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股权代持的方式使得实际权利人和股东身份发生分离,对于发生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持股权,而作为股权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却据此阻却强制执行的情形,我国相关法律缺乏对此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二、主流观点

隐名股东不得以其实际出资为由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从学理上看,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合同,有权对名义股东主张代持股权投资收益,这种权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并不优先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债权。

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法院会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认定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无论案涉债权是否系名义股东基于股权处分行为而形成的,均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

 

三、支持隐名股东的裁判观点

关于隐名股东能否以其实际出资为由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87日发布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19条中曾表述如下:“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等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隐名持股等关系,请求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不予支持。”但该条在《九民纪要》正式稿中予以了删除。其后,最高院又于201911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13条又对此类情形进行了探究,并提供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案,但该司法解释尚未发布正式稿,目前该问题的争议在法律上仍属于未明确状态。

司法实践中,虽然主流观点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并不支持实际出资人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但特殊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也做出了一些与主流观点相悖的裁判案例。

1. 易志萍与萍乡市富新节能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511

【裁判要旨】:本案执行标的并不构成太红洲公司与易志萍交易的责任财产,对易志萍的债权并不因丧失信赖而造成损害。易志萍与太红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萍乡农商行成立之前,太红洲公司所持有的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尚未对外公示,并不存在易志萍对太红洲公司所持股权的信赖问题。因此,易志萍仅依据对事后的公司股东登记信赖申请执行案涉股权,不能对抗富新节能公司、熊姜等人的实体权利。

2. 江志权与谢德平、张开良、钟瑞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464

【裁判要旨】:从权利形成时间上来看,谢德平实际出资、作为隐名股东取得案涉股权、经其他股东同意担任公司总经理等事实均发生在据以查封案涉股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调解书形成之前,虽然谢德平并未登记为汇丰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其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在查封前即取得。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江志权系基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一般债权而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谢德平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江志权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谢德平的权利主张。

3.黄德鸣与李开俊与蜀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45

【裁判要旨】:黄德鸣、李开俊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综上可见,股权代持形成的时间与申请执行人对名义股东的债权形成时间之间的先后顺序,对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具有重大影响

 

四、律师观点

《九民纪要》出台后,将《公司法》第32条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限缩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换言之,只有在第三人具备“善意”的条件下,才会产生股权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因此,处理该类问题不宜完全参照主流观点作一刀切式的处理,而是应当结合申请执行人对代持的股权是否“善意”、是否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来综合考量和判断。

如何判断申请执行人是否“善意”,在目前我们并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结合以下情况综合判断:

1. 申请执行人在与名义股东交易时,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标的股权系由隐名股东委托代持。

考虑到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法理基础在于信赖利益保护,如申请执行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标的股权系由隐名股东委托代持,并仍然就此与其进行交易,则应当视为申请执行人不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此时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权利更应当被优先保护。况且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顺位即便退至隐名股东之后,也不会损害交易安全。

2.申请执行人对名义股东的债权形成时间,是否在股权代持形成的时间之后。

通过本文检索的上述三件最高院裁判案例中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如果代为持股法律关系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申请执行人与名义股东进行有关交易时,会将该股权作为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对其形成信赖利益,此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申请执行人对名义股东的债权形成在先,便丧失了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申请执行人对名义股东代持股权不构成信赖利益,此时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

 

五、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张元法官在《隐名股权的强制执行》一文中写到:“隐名股东敢于藏身幕后,就应当承担一种‘可能丢失财富的风险’,我们没有必要对其采取过多的保护。另结合目前的主流司法观点,可见在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代持股权在被申请强制执行时,对于隐名股东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

但结合本文的上述分析,隐名股东并非完全丧失阻却强制执行的可能。在名义股东代持股权被冻结情况下,隐名股东应当尽快向人民法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暂且不论能否阻却申请人的强制执行,但至少可以达到暂时中止对代持股权强制执行的目的。在此期间,隐名股东一方面可以充分与名义股东协商和解方案,另一方面可在律师的协助下全面核查是否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申请执行人对名义股东的债权形成在先”等其他可以判定申请执行人不具备信赖利益的情况,从而达到阻却强制执行的目的。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使用“扫一扫”即可分享到我的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