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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期内股东转让股权后,能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1-03-04

作者: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谢晗律师

2014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转让股权,是否符合“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本五十万元。20162月,A公司将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其中股东甲认缴出资300万元,股东乙认缴出资100万元,股东丙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期限为20351231日。

20188月和20194月,公司股权经过两次转让,最终A公司变为一人公司,股东乙持股100%,认缴出资500万元,实缴期限为20351231日。

B公司与A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判令A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30余万元。

201810月,B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财产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A公司也不在其注册地址经营,经营场所不明。在执行过程中B公司申请追加甲、乙、丙为被执行人。(安徽高院(2019)皖民终1100

裁判观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实有财产,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公司经营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公平保护公司对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与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并未明确仅限于未缴纳已到期的出资。本案中,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示的企业信息显示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是20351231日,而A公司登记的营业期限至203038日,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远晚于公司的经营期限显然有悖常理。甲、丙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即转让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股东乙至今亦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导致公司的对外债务不能得到及时清偿,在此情形下,债权人B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甲、乙、丙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认缴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同类案例

1、无锡中院(2020)苏02民终24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的股东对公司的强制性责任,资本认缴制下仅仅是允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认缴出资义务含有对未来的信用承担义务,经工商登记公示后具有公信力,也将成为债权人评估交易风险的考量,包括出资金额、出资主体、出资期限等,因此,认缴期限届满前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在未经已有债权人同意或未对已有债权落实清偿方案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原来的信用承担义务。

2、河北高院(2020)冀民终504号:公司资本认缴制是为了保障股东期限利益,但是股东未出资转让股权,是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其无对价转让股权,亦是对受让方有无资产的放任,以及对公司以后经营状况和发展的漠视。如果法律放任股东超长认缴期下,零出资、无对价转让的行为合法存在,不仅导致公司资产不足,最终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上诉人金某等人在超长期认缴期下零出资、无对价转让股权行为,应属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其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因股权转让而免除。一审法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追加金某等六上诉人其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

相反观点

1、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2、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原判决认定聂江斌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

律师建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自由约定。目前没有任何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各地法院对此的裁判观点也是众说纷纭。因此建议大家,在执行阶段,应及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追加新旧股东为被执行人。对于股权受让方来说,应核实公司的债务情况和原股东实缴情况,进而衡量股权转让价款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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