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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事故中 “无名氏”死者的赔偿之路

2021-03-04

作者: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朱文治、陈健律师

     2019
92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指导下制定并发布了法明传(2019513号文,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纷纷响应,比如安徽省的皖高法【2019112号文、天津市津高法【2019338号文、福建省闽法明传(2019357号文等。“同命同价”虽然在全国各地如火如荼的进行,“无名氏”死者的合法权益仍然排除在“同命同价”之外。

一.“无名氏”同命不同价的原因

(一)最高法的多次复函否定职能机构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主体身份

200861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能否代替身份不明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不能代替死亡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理后,如果被害人的身份已经查明,其近亲属主张赔偿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01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流浪乞讨人员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201110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六条第()项:鉴于侵权责任法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6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的,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统一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术上一直存在争议。一是“抚养丧失说”,由于被侵权人死亡,导致被侵权人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对象丧失生活来源,侵权人应当承担该部分的生活费。二是“精神抚慰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没有享受人生“余命”的赔偿,是对死者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152条第3款的曾采用这一观点。三是“惩罚性赔偿说”,死亡赔偿金是对侵权人因过错剥夺他人生命的惩罚。四是“继承丧失说”,因侵权人的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剥夺了死者正常生命中可以创造并留给继承人继承的财产,应当予以赔偿。

(三)“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

职能部门代位主张“无名氏”死者各项赔偿金,是承担社会职能,某种意义上是行使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现行的主流观点,代位“无名氏”死者家属主张各项死亡赔偿的主体:1.依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的民政部门;2.监察委成立后,除公诉职能外,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初步承担社会公益诉讼职能的检察院;3.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上三家机关或组织,依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显然缺乏法律的直接授权。

三.“无名氏”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建议

(一)《人损解释》及《民法典》视野下,就代位赔偿项目的建议

现行的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侵权致使他人死亡的民事赔偿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仍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依据《人损解释》,交通肇事致使他人死亡后,侵权人主要承担以下七项赔偿责任:医疗费(或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

1)对于抢救费用、丧葬费等在“无名氏”死亡案件中,由于存在民政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交强险等因素存在,给付通常不存在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人损解释》等,由于丧葬费系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费用,为“无名氏”死者垫付丧葬费的民政部门或者为死者垫付抢救费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向侵权人追偿,并未被现在司法制度所排斥,因此本两项赔偿并不存在问题。

2)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由于是“无名氏”死者案件,近亲属难以找寻,该项费用通常并未发生。

3)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由于难以找寻“无名氏”死者的亲属,对于死者亲属及被扶养人的情况不明,擅自主张可能同时损害保险公司、死者家属、侵权人等多方利益,因此律师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宜由职能部门代位主张。当然,律师并不排斥法律及司法解释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确定相关额度,由职能部门代位主张的作法。

4)死亡赔偿金,律师认为本项赔偿费用,应该系职能部门依法代位主张的赔偿。理由如下:

1.《人损解释》统一了实务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20031229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明确确定:“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人损解释”就死亡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的标准。

2.代位主张赔偿更能体现司法与制度的温暖

死亡赔偿金作为死者“余生”中所能创造的价值,其不仅仅有作为“遗产”的性质由侵权人赔偿给死者的亲属,更是侵权人支付给死者家属,用以维持死者家属既有生活条件的一种补偿。有权机关代位主张后,现行依法保管或提存,在“无名氏”死者的家属“亡者归来”后,依法予以转交。由其是对于生活困难又痛失至亲的亲属而言,更能感受到来自国家的温暖,来自制度的温暖,而非一坛冰冷的骨灰。

3.死亡赔偿金本身就包含一定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性质(具体见:江苏省“同命同价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民法典》制度下代位机关的建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人损解释》所采用的“继承丧失说”的标准,使得死亡赔偿金具有“遗产”的性质。而就“遗产”而言,“无名氏”死者亦同样是属于没有或者无法找寻继承人的情况,由民政部门代为主张和管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律师认为由民政部门代管的死亡赔偿金,虽然具备“遗产”的性质,但毕竟不是遗产,不宜在经过法定时限后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之规定,归属国家所有,而是应当予以归还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理由在于侵权人在承担侵权责任时应当采用相同的标准,施加于侵权人的责任不应当重于“有名氏”而无继承人的死者。当然,就民政部门保管的时间而言,应当为侵权人支付完毕所有赔偿款后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

律师虽然并不否认现行司法制度之下,最高法的复函阻止了职能部门代位“无名氏”死者的亲属主张权利,但律师亦同样并不否认,最高法亦有自己的“困惑”,来源于职能部门代位主张而附带的问题,比如: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主体的规定、如车辆无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执行问题、“无名氏”死者具体年龄的确定问题、追索的死亡赔偿金的保管问题等。职能机关、部门或组织代位“无名氏”死者亲属主张权益,仍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无名氏”死者的同命同价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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