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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如何“清除异己”——浅议股东除名制度

2021-03-04

作者: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张晓艳律师

引言:

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拒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能否将该股东除名?需要履行哪些程序?公司如何有效进行股东除名?

笔者通过Alpha大数据检索平台,设定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并全文检索关键字“股东除名”共搜索到案例275条,具体分布如下:




从上图可以看出,股东除名相关纠纷呈逐年增长态势(基于法院裁判文书均公开的假设前提)。股东除名制度关系到被除名股东的最根本利益,也关系到公司股东的变化、注册资本的减少、公司治理的稳定,对公司和股东均有重大影响。本文拟从股东除名制度的界定、股东除名的条件、除名股东会的召开及表决程序、除名股东的救济等方面结合实践案例对股东除名制度进行分析。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界定

股东除名制度,是指公司在依法设立后,因股东的行为或特定事由导致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严重损害,公司通过公司决议依法解除该股东资格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未对股东除名制度作出明确规定,201101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该司法解释经修订后,已变更为十七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文的表述可以看出,此处的股东除名仅限于以人合性著称的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股份公司并不适用。

除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外,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未对其他可以对股东除名的事由做明确规定。公司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其他可以对股东除名的事由,一旦触发除名事由,公司可以依据章程规定进行股东除名。鉴于各公司根据具体需求制定的公司章程并无统一范式,故本文不就章程规定事由引发的股东除名进行探讨,仅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进行探讨。

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进行股东除名的条件

鉴于股东除名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股东的权利影响重大,法院在解除股东资格相关纠纷案件审理中,一般严格界定是否满足除名条件,关注如下几个方面:

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资金

被除名的股东应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对未完全履行出资或部分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法院不支持。在湖北省宜昌市中院作出的(2020)鄂05民终1181号张清德、宜昌市万清消毒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判决书中,二审法院以被除名股东需要补缴的出资为其应缴纳的部分出资,而非全部出资,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解除股东资格仅适用于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不包括未完全履行出资或部分抽逃出资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

而对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予以限制。

2、公司在除名前应履行催告义务

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应履行催告义务。在(2020)皖01民终4669号安徽滨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华厦大数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合肥市中院以华厦公司未履行催告义务,认定除名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司履行催告义务时应确保可以有效送达被除名股东。在北京市三中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1250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未能穷尽一切合理方式通知除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除名股东有效送达了补缴出资的通知,故认定公司未尽到合理通知义务。

3、公司应给予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合理期间

在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款或抽逃出资款的情况下,公司除了履行合理的催告义务,还应给予股东缴款或出资的合理期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该合理期间的具体期限,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缴款金额综合考虑公司在通知中载明的缴款期限是否合理。亦有学者指出,可参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已被《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修改,行政许可改为备案)第七条中合营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付清出资。认为公司应该给予股东至少1个月的补缴期限。

三、除名股东会的召开及表决

公司对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应当经股东会审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有学者认为公司可以通过诉讼方式除名,但诉讼毕竟是借助外界司法权力,并非公司自治体系。

除名股东会的召开及表决应关注如下几点:

1、召开程序合规

除名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如会议通知应有效送达全体股东,特别是被除名股东,从而保障股东会召开程序合法。从另一维度,姑且不论被除名股东是否对除名事项有表决权,在决议事项会对其产生重大影响情况下,股东会召开通知的有效送达,可以保障被除名股东有合理申辩的机会和权利。在北京市三中院审理的(2018)京03民终12505号案例中,法院即以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股东会召开的合法通知程序,法院难以认定今润建材公司就解除李大亮股东资格形成了有效决议。

2、除名股东表决权排除

我国公司法只在十六条中规定,涉及关联担保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在除名股东会中,被除名股东应否回避表决,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规定,司法界及学术界对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应当予以排除均存在分歧。

观点一:被除名股东享有表决权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在认缴制下,大部分公司均以股东认缴出资比例,而非实缴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如公司章程约定各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情况下,抽逃出资股东及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均依法享有表决权。在未修改公司章程或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表决权前提下,被除名股东对除名事项应依法享有表决权。在(2020)鲁03民终81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涉案公司章程未有特殊规定,应按认缴出资比例作为表决权行使的依据,持股比例为38.25%的股东在除名事项上表决权不足二分之一以上,由该股东通过的股东除名决议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而认定除名股东会决议无效。

观点二:被除名股东表决权应予以排除,对除名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如果认定被除名股东对除名事项依法享有表决权,则在出资比例超过50%的大股东未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则会导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名制度形同虚设。因此,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很多学者、法官认为应当参照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排除除名股东在除名事项上的表决权。在(2014)沪二中民四()终字第1261号案例中,二审法院认定持股比例为99%的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在审议对豪旭公司除名的事项时,豪旭公司应当回避,不具有表决权,公司另外两名持股1%的股东审议通过的除名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在(2020)苏03民终235号案例中,徐州中院以被除名股东李晶晶与决议事项存在特别利害关系,李晶晶无权就该决议进行表决,否则将可能导致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落空。

笔者认为出资义务为股东最基本义务,如果各股东均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则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必将成为空中楼阁。且如果不对被除名股东表决权予以排除,股东排除制度形同虚设,公司可能陷入僵局,导致解散清算,不利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故对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排除有其司法和实践意义。

为避免上述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公司可以在章程中明确约定在该种情况下,被除名股东在审议除名事项时不具有表决权。如公司章程未做明确约定,公司亦可以在除名前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先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再启动除名程序。

3、除名股东会表决适用特别程序OR普通程序?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三并未对除名应适用的表决程序作出规定,而股东除名可能会导致公司减资、章程变更或第三人认缴除名股东的持股份额,因此有的法院据此认定股东除名事项为特殊事项,需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

在(2020)赣02民终28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股东除名决议对被除名股东和公司来说,均属于重大决议,涉及公司正常经营的维持,可能涉及注册资本的减少,也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故股东除名决议应当属于特别决议该决议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无关联股东同意。

而部分法院则认为单纯股东除名事项并非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在章程无特殊约定情况,使用普通表决程序即可。(2020)冀08民终1967号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作出股东除名决议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情况下,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股东除名事项关涉除名股东最根本利益,同时可能引发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适用特别程序更能保障除名股东权利,故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需应经有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

四、被除名股东的救济途径

股东除名是对股东资格的剥夺,因此必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如果被除名股东认为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或出资履行期限未届满,公司未履行催告程序,或对公司做出的除名股东会的召开表决程序有异议,均可以根据公司法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除名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提起决议不成立或者决议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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