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的审查
2021-03-04
随着中国经济增长迅速的发展,人们的思想教育认识在逐步的提高以及网络等媒体对司法鉴定进行简单的知识普及,导致在现今的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越来越为常见,同时司法鉴定也是我国目前诉讼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证据之一,但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和内容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鉴定意见书未被认定作为案件依据也时有发生。
一、常见的司法鉴定意见情形。
1、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所称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指由人民法院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人通过科学的鉴定手段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意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就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进行鉴定。
2、在民事诉讼活动进行前单方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称专家意见,在证据分类中为书证。在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也是肯定了当事人可在起诉之前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意见的合法性。
二、审查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律规定与要点。
1、在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1、委托法院的名称;2、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3、鉴定材料;4、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5、对鉴定过程的说明:6、鉴定意见;7、承诺书。且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2、作为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鉴定意见可考虑从以下的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并可提出有效的异议:
(1)、在前期的司法鉴定委托程序方面,应当对鉴定所依据的检材进行委托前的质证,鉴定材料的质证是确保检材的真实、完整、充分,确保与案件存在关联性。如果在作出鉴定决定前未对检材进行鉴定,那么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程序就存在违法。如果属单方面委托的话,另一方当事人有理由或有证据足以反驳原先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那么就应当启动申请司法鉴定。
(2)、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选择方面,无论是协商确定还是由法院指定,其作为诉讼参与人,应综合了解机构或鉴定人员是否与相对方存在或可能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可能会对鉴定意见的形成有一定影响,形成较为倾向相对方的鉴定意见。
(3)、在委托后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方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应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预,从而影响鉴定意见的形成。对于鉴定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对司法鉴定程序均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有违反相关程序性规定,亦即具有违法性,那么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
(4)、在鉴定机构所采用的标准适用方面,有很多专业性问题并无统一的标准,也存在同一专业性问题有多个标准,鉴定人员采用不同标准的适用决定了鉴定意见的结论存在了一定的差别;在对鉴定的适用标准上,亦有可能同样的鉴定标准,鉴定人员的不同也会形成不同的意见,在理解的适用上产生某些差异。
(5)、在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据能力方面,在国内的司法审判实务当中,法官们常常可能会夸大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合法性,而会忽略鉴定报告是“意见”的属性,把本应需要严格审查的“意见”证据当作“结论”而直接适用案件的事实判断,那么就存在着鉴定意见“滥用”的情况。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意见属《民事诉讼法》规定中证据的一种形式,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意见,也会存在错误,甚至可能说也会产生违法之处,司法鉴定意见不应当具有任何预决的效力。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对鉴定意见全面整体的重点予以审查,如存在可排除的情形,司法机关是不得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