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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型危险驾驶核心证据的审查

2021-03-04

作者: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朱文治律师

     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纳入刑法的规制和处罚范围内。醉驾型危险驾驶一词,便常伴随在我们左右。

当前我国醉驾案的立案标准是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同时,该司法解释第 6 条明确指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这些规定既明确表明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定罪标准,也表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醉驾案最重要的定罪证据。因此,醉驾型危险驾驶的辩护核心,主要集中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而作为辩护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

(1)抽血、取样、送检程序是否合法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抽取血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上述机构派出人员抽血,并对抽血过程全程监督。(二)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交通警察应告知抽血人员抽取两份血样,且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取的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分别使用洁净、干燥的容器封装,并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时间,分别装入纸质口袋密封,一份备案,一份送检。密封袋应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时间、血样用途,由被抽血人签名、交通警察和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抽血人或抽血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注明。(三)填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写明抽血原因、抽血时间、抽血地点、被抽血人姓名等情况,并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四)抽取的血样应及时送检,不能及时送检的,应低温保存。”在公安机关发现醉驾的嫌疑人至抽血、取样、送检的过程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范,是否及时送检,是否采取低温保存的情况,均会对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产生影响。(详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303号)

(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否存在主体问题。

醉驾案必须依照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此项鉴定意见属于必须根据专门的知识和经验才能进行判断的事实。进行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时,依照规定是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与醉驾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依据科学知识真实、准确反映被鉴定对象的鉴定活动。但如辩护人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等情况,即使采用的是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认罚,通过“排除”关键证据的方式,亦会对法官的裁判产生较大的影响。(详见:高晓松醉驾案)

3)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

辩护律师除对于鉴定报告所涉的主体及送检程序等情况需要进行关注外,还需要注意鉴定对象是否存在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情况、鉴定的程序是否违反程序性的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从而对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据效力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排除,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当然,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在考量鉴定意见效力的基础上,仍应当对于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考虑,对于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53条所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或事实,提出合理怀疑,增加法官的内心确信,以达到最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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