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首页
专业文章

董、监、高管人员勤勉义务之法律责任构成

2021-03-22

作者: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罗杰律师

       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对于忠实义务,《公司法》第148条进行了详尽的列举式规定;但对于勤勉义务,公司法未作出相应的列举规定,导致了司法裁判标准并不统一,对此,如何判断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以及因此带来的的法律责任呢?
       本文将从勤勉义务的责任主体、构成、豁免以及什么情形下需承担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勤勉义务的责任主体
       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件中,法院首先需确认相关人员是否具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身份。实践中,董事、监事均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并在工商部门中予以登记备案,因此一般不存在争议。但高管身份的认定经常会产生争议。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其中,董事会秘书会在上市公司信息中予以公开披露,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会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因此可以明确,但如何认定章程中未予以记载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之身份?
        实践中,也常会出现上述高管人员否认自己高管身份的情况,对此,司法实践采取认定标准为实质认定,即以主体在公司中享有的职权范围和实际担当工作的重要性和影响力来考量其是否实际掌握着公司经营权或重大事项的执行决定权。

以下为相关司法判例:
(一)否定高级管理人员身份——(2019)沪0118民初14145号
       上海加丹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沸鸣实业有限公司、蒋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蒋秀是否具有原告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除了考察蒋秀是否具有原告任命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之外,还需要考察其实际履职情况。···就被告蒋秀工作的实质而言,相关证据均无法直接表明蒋秀具有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
(二)认定高级管理人员身份——(2017)京0108民初32622号
       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汇金智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魏建华是否属于博彦科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仅以工商登记的信息进行认定,而应当从其在公司中享有的职权范围和实际担当工作的重要性和影响力来考量其是否实际掌握着公司经营权或重大事项的执行决定权。···从魏建华与招商银行相关人员的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魏建华全权掌握着博彦科技公司与招商银行外包服务业务的具体工作,实际上符合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属于博彦科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为高级管理人员——(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574号
       上海航铝航空材料有限公司与吴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是否具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除了考察被告是否具有公司任命或符合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之外,还需要考察被告实际履职情况与职位是否一致。···本院结合被告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12日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可以履行代表公司的职责,认定被告在此期间系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此之前或之后,被告无论是副总经理或总经理,均不具有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
二、勤勉义务之构成与豁免
       勤勉义务,也称注意义务或审慎义务,具体是指高管人员需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恪尽职守,牟取公司利益最大化。
(一) 构成
       在现行法律体系未对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做出进一步规定的情况下,可采取一般客观标准,其包含三个层面:善意、注意到处于类似职位的谨慎人应当考虑到一切情形与环境、须为公司之妥当利益进行合理的利益确信。
1、善意
       善意是一种主观评价标准。主要针对行为人对客观事物的认知能力,需要分析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认知、理解、判断和控制等情况。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及后果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即可满足善意的要求;如果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将会对公司或者他人产生不利后果而故意放任或者因为疏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而使得后果发生,则就不能满足善意的要求。
2、注意
       董事、高管人员应当像处于类似位置普通的谨慎人那样在类似的情况下尽到应尽的注意,即理性人标准。对于具有专业能力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处理、决策本专业事项时,应当要求其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否则,就是怠于行使职权。
3、符合公司最大利益
       董事、高管人员在进行决策时,应当合理的相信其行为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即要求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注意和技能来履行其义务。最低判断标准是,在管理公司事务进行经营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当然公司可以从章程或者相关制度上对此作出相应的约束。
(二)豁免
       实践中,董事高管被诉违反勤勉义务的案件屡见不鲜,但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却为数不多,因该种责任本身就具有免责抗辩功能,首先其义务主体具有特定性,其次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并不严苛,事实上还需造成既定的的损害结果,最后,对于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司法裁判中基本上仅做形式审查,并未做实质性审查:法院仅依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等认定董事与高管是否尽到勤勉义务,本质上还是一种表面化的合规义务性审査。
三、因违反勤勉义务而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及相关案例
(一)未合理管理公司运营
       裁判观点归纳:
       董事、高管在作为业务执行者和经营者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当怀有善意,并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夏筠在与众通公司股东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后,原股东将众通公司的印章、金融许可证书交与夏筠,夏筠作为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在实际控制众通公司期间,未合理管理公司运营,未尽勤勉义务,导致众通公司保证金损失2,416,960.35元,应由夏筠承担。
(二)未尽到一般的谨慎注意义务
       裁判观点归纳:
       本案中法院是否支持川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判断:其一,李某某是否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二,李某某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其三,甲公司是否由于李某某的行为造成了损失。
       李某某在全面负责公司经营期间,作为公司一方的具体经办人,仅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与相对方公司发生交易行为,在其离职时亦无法向川流公司提供经交易对象确认的文件资料。按照经营的一般常识,采用口头协议交易的方式,一旦与交易对象产生纷争时,无法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不能即时完成交易的民事行为,交易双方一般均采取签订书面协议或由交易相对方对相关内容作出确认。因而李某某应有理由相信采用口头协议方式的经营判断是与公司的最佳利益不相符合,然而其无视该经营风险的存在,没有以善意(诚实)的方式,按照其合理地相信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履行职务;并且,以一种可以合理地期待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同样的地位上,类似的状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履行一个高级职员的职责。因此,李某某明显违反了勤勉义务。
(三)未履行催收注册资本的义务
观点归纳:
       本案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股东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但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违反勤勉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从上述案例可知,违反勤勉义务承担责任需满足如下条件,首先,公司实际存在客观的损失,且董事与高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对于勤勉义务,考虑的是董事与高管的决策内容和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或章程,侧重审查董事与高管的行为本身和决策过程是否谨慎合理,而不考虑其主观决策目的和出发点是否正确,重点强调董事与高管是否履行职权不当或者懈怠渎职。
五、律师建议
       一、对于董事、监事、高管等人员,需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工作。具体来说,对内需合理经营管理公司,积极履行股东会、董事会所作决议、催缴出资等,保留相关书面材料;对外需积极催收债务,对外交易需签订书面文件,保留相关交易凭证,防止公司后续催收不能。
       二、对于公司来说,考虑到法律上并未对勤勉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可以在公司章程、相关管理制度以及劳动合同中对勤勉义务作出相关规定,防止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举证不能。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使用“扫一扫”即可分享到我的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