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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公司对外担保中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及责任承担

2021-03-31

作者: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张晓艳律师

一、升达股份越权担保案,二审改判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及赔偿责任

20176月,富嘉公司与四川升达林产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集团公司)、广元升达林业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升达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上述合同明确约定,由富嘉公司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升达集团公司及广元升达公司提供融资款项共计人民币壹亿元。富嘉公司与升达股份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升达股份公司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升达集团公司、广元升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富嘉公司将升达股份诉至法院,要求升达股份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升达集团为上市公司升达股份的控股股东,广元升达公司为升达集团独资公司。(文书号(2020)京民终701号)。

一审法院观点: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富嘉公司与升达股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升达股份公司为债务人升达集团公司、广元升达公司与富嘉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的签订并未经升达股份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富嘉公司认为,升达股份公司与升达集团公司构成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保证合同》应属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相对人在接受担保的时候,依法应当负有甄别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代理人实施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但在我国现阶段,公司治理的现实状况是管理并不规范,如果司法仅因公司没有作出决议就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不仅会扰乱已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也容易滋长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因此,法院认为,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本案中,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在本案升达股份公司为升达集团公司与富嘉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之前,升达集团公司曾为升达股份公司对外债务提供担保,各方在诉讼中对担保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亦判令升达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可以表明,升达集团公司与升达股份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升达股份公司曾因升达集团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而获益。关于升达股份公司提出富嘉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上加盖有升达股份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公章,同时升达集团公司与升达股份公司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故富嘉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保证合同》系升达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升达股份公司主张其在《关于公司自查对外担保、资金占用事项的进展公告》中亦表明涉案《保证合同》及上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债务系控股股东升达集团公司违规占用公司资金及违规为升达集团公司提供担保,但该文件系升达股份公司单方制作,是其内部治理行为,不足以否定涉案《保证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如升达集团公司确有滥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升达股份公司利益行为,升达股份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中《保证合同》应认定是富嘉公司、升达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观点: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及升达股份的《章程》,对股东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升达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是对外公开的,升达股份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既是公司法的要求也是升达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明文规定的。本案中,富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升达股份公司为升达集团公司担保经过升达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富嘉公司与升达股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审查升达股份公司的《章程》和相关文件,不构成善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升达股份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富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关联担保,涉及上市公司以及广大股民的利益,关系到资本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相对人应当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无论升达集团公司与升达股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均不能作为没有机关决议的例外。故,富嘉公司依据《保证合同》主张升达股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民法典时代,越权担保合同对公司的效力及公司责任承担

因升达股份越权担保案二审判决时间为20201211日,届时《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均尚未生效。故二审仍适用原合同法及《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越权担保中,上市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2021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正式生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吸收了原合同法、原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及九民纪要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方面的部分规定,但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公司的赔偿责任方面做出了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也未沿用九民纪要的规定,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而认定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而是采用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或不发生效力的表述。在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亦与九民纪要的基础上作出了调整。

现根据最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梳理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以及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及无效情形下的赔偿责任。

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决议机关审议,未经决议机关审议的按照越权担保处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根据债权人是否善意,决定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1、债权人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最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善意的,则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2、债权人非善意的,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公司可能需要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

1)公司有过错

在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公司应参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2)公司无过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债权人善意的认定,亦作出了相关规定,此处的善意是指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法院应认定债权人构成善意。

3、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公司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无过错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有过错的,公司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4、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无需经公司决议机关审议的例外情形。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了无需公司决议机关审议的对外担保情形: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但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2)项、第(3)项的规定。

5、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人仅在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公开披露担保事项已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债权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才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否则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6、一人有限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对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无需按照公司法十六条的规定,由决议机关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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