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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是否应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

2021-04-03

作者: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谢晗律师

《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同设立的公司在股东人数上来看不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设立的公司能否被认定为一人公司。

案例简介:

2011年8月,熊某与沈某登记结婚,2011年11月,两人成立A公司,A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熊某和沈某各出资100万元。

A公司与B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经武汉市人民法院调解,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A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B公司货款30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因A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B公司以A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为由,请求追加A公司两个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观点

关于A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A司虽系熊某、沈某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某、沈某为夫妻,A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A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某、沈某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某、沈某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A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A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沈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A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A公司由熊某、沈某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某、沈某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沈某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A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沈某。综上,A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A公司应为一人公司。(案件来源: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相同裁判观点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本案高永霞与张斌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张斌与高永霞。高永霞与张斌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斌与高永霞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永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永霞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高永霞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相反观点: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本案是由新地龙打井中心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鸿诺空调公司股东贾娟、梁若琳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

律师观点: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夫妻共同设立的公司是否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存在不同的意见。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多以夫妻二人名义设立的公司,从而避免设立一人公司给股东带来的法律风险。但在执行案件中,也存在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其出资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认定财产具有同一财产权的性质,从而认定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实质上为一人有限公司,进而参照一人有限公司,要求夫妻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时承担责任。

笔者不同意法院的上述说理,我国公司规定的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其登记的股东为夫妻二人,即便股东出资源于夫妻共有财产,但公司股权不仅是财产单一属性,还有股东的人身权利属性,法院不应仅因为其财产源于夫妻共有财产,从而适用婚姻、家事法律的审理理念,突破公司法的规定,对其公司性质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认定。

虽然笔者对部分法院的观点不认可,但在审判观点未全部统一的情况下,建议大家在设立公司时,慎重考虑以夫妻名义设立公司来规避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如确有需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如建立完整的财务账册、公司日常经营支出应当以公司自有财产支付结算、公司之间在资金往来交易中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要求使用公司账户结算、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分开等;股东不能随意占有、使用公司财产,股东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之间不能随意、频繁进行资金往来;公司在每年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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