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观点 | 股权转让14年后上市公司为当年抽逃出资埋单
2021-10-24
2021年10月13日,上市公司惠达卫浴发布公告《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因抽逃出资被14年前曾控股子公司上海惠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惠达”)的债权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经过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惠达卫浴被判决在抽逃 1998 万元本金及利息(以199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3年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导致上市公司惠达卫浴2021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减少约3600万元。该公告对于持有惠达卫浴的股民来讲无非是晴天霹雳。
经笔者查询,惠达卫浴前身唐山惠达陶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03年与李开元作为发起人,共同设立上海惠达前身上海宝梵仓储有限公司,唐山惠达陶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宝梵仓储有限公司出资1800万,持有其90%的股权。后唐山惠达陶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将该90%股权全部转让。
2013年,在广州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钢铁公司”)诉被告上海神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协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被告神协公司向原告钢铁公司支付货款及代理手续费合计824万元及违约金,被告上海惠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 年,在广州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利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钟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利钟公司向原告钢铁公司支付货款及代理手续费合计 810 万元及违约金,被告上海惠达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后钢铁公司就上述两案对上海惠达等申请强制执行,并以惠达卫浴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惠达卫浴为两案被执行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在两执行案件中分别裁定追加惠达卫浴为被执行人,并要求惠达卫浴在抽逃出资1998万元范围内对上海惠达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惠达卫浴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分别就两份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得追加惠达卫浴作为被执行人。钢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终审改判惠达卫浴在抽逃出资1998万元本金及自抽逃之日(200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范围内对上海惠达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惠达卫浴公告称将导致净利润减少约3600万元左右。
律师观点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在依法设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否则其他股东或公司均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抽逃出资本息。
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对抽逃股东应承担的返还抽逃出资本息及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抽逃出资股东承担的上述返还抽逃出资及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对于持股期间的抽逃出资行为,不因股权转让而免责。
因此,才会出现惠达卫浴在股权转让14年后被判决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于原控股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