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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他人代垫职工债权的处理及认定问题浅析

2020-10-19

作者:北京兰台所 李汉超 指导律师:姜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113条之规定[1],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优先于税款债权及无财产担保普通债权受偿。那么,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能否按照《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与职工债权同等享有优先受偿的地位?本文将对司法实践一般如何认定第三方垫付的款项是否属于职工债权进行简要分析。

一、关于第三方代垫职工债权能否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五款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27条也规定:“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由第三方垫付的破产企业欠付的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及破产企业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均可以按照职工债权的性质予以清偿,即适用《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优先于税款债权及无财产担保普通债权受偿。

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原因在于,职工相对企业而言本身即处于弱势地位,而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职工的基本权利更是难以得到保障。通过上述规定,可以有效鼓励第三方通过垫资等方式优先解决职工安置问题,如此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有效地防范和化解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矛盾,防止职工通过聚众上访乃至哄抢破产企业财产等行为维护自身权利的情况发生,以此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

二、“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认定
(一) 关于“第三方”的界定
关于垫付职工债权的“第三方”,现有法律规定未作出明确限制。也就是说,垫付人并不局限于政府部门或欠薪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机构或个人也可以成为垫付主体。

另外,即使垫付人与破产企业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只要其垫付的款项系用来支付《破产法》规定的职工债权,则此时仍可以认定为“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例如,在北京亿隆悦泰投资有限公司与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号(2019)沪0104民初5159号】中,实际垫付人即为破产企业的股东,其为了维护企业的基本运作而垫付职工工资、社保费用、补偿金等,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有关当事人的资金安全及社会稳定,因此法院认为将股东垫付的费用列入职工债权并无不妥。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避免出现股东或关联企业利用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地位不当受偿、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在由股东或关联企业作为第三人垫付职工债权的情况下,股东或关联企业的财产与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能存在混同情况。一旦股东或关联企业与破产企业存在财产高度混同、难以区分各自财产的情形,则很难据此认定股东或关联企业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对破产企业的职工债权进行了垫付。

(二)垫款行为发生的时间对认定职工债权的影响
对于是否只有破产受理后发生的垫款才能认定为职工债权,目前并无明确规定。虽然《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但对第三方垫款的时间并未作出明确限制。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破产受理前发生的垫款能否认定为职工债权存在不同观点。例如,在宗晋如与南京顺宏玻璃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案号(2020)苏01民终5294号】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在破产程序中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才可按所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有法律依据”,且第三方向破产企业垫付款项的行为“并非系在破产程序中垫付职工债权情形,也不应认定为职工债权性质”,因此对第三方垫付债权不予认定为职工债权。

而在石家庄盛平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邢矿硅业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案号(2019)冀民终1061号】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方垫付资金的用途为职工债权,以其垫款发生在企业破产前为由否认其职工债权的性质,不利于第三方积极扶持企业的发展、不利于职工生存权利的保护,与现行规定“鼓励第三方垫付”不符,并对第三方垫付的资金认定为职工债权的意见予以了认可。

从相关规定的制定目的及笔者办理破产案件的实务经验出发,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确定垫付款项为职工债权不应当以是否进入破产程序为判断依据。法律鼓励第三方垫款的原因,在于第三方垫款能够加速完成企业员工安置、提前化解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矛盾。通过第三方垫款,企业与原职工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由垫款的第三方代替原有职工参与破产程序,如此可以最大限度避免职工安置问题对破产程序的影响。而一家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通常已出现支付困难,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矛盾突出,此时由第三方提前介入,帮助企业解决职工安置问题,对于企业后续进入破产程序无疑有很大帮助。如垫款的第三方无法就此债权优先受偿,不但会造成垫款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而且会挫伤其垫款的积极性,与有关规定的制定目的相悖。因此,即使第三方垫款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如该垫款确实帮助破产企业清偿了职工债权、从结果上维护了劳动者权利、化解了企业与职工矛盾,也应当认定为职工债权。

笔者同时也认为虽然不以是否进入破产程序为判断依据,但在认定时仍然应当考虑两点:第一,此处的债权应该形成于企业已经出现经营困难,难以支付职工债权期间,而不是任何时间;第二,此类债权应该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适用诉讼时效,即如果第三方垫付之后,破产企业承诺了还款期限,其债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不予认定债权。

(三)界定“第三人垫款”考虑的因素
对于“第三人垫款”能否认定为职工债权,目前法院主要根据以下几点进行判断:
(1)第三方与破产企业就款项用途应有明确合意。若双方无法就“垫付款项用以支付职工债权”达成明确合意,或者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款项为借款,则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可能无法被认定为职工债权。例如,上文所述的宗晋如与南京顺宏玻璃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即认为,虽然破产企业将有关款项用于支付职工工资,但第三方在向破产企业打款时,就达成垫付工资的一致意思依据不充分,并将之作为不予确认职工债权的依据之一。

(2)第三方支付职工债权若是基于履行与破产企业签订的其他商务合同或基于其他法律义务,则在破产程序中法院难以认定为职工债权。

例如,在陕西咸阳氮肥厂与咸阳太西化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案号(2019)陕民终1151-1号】中,破产企业氮肥厂与第三方太西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依据该租赁合同,太西公司在租赁期限内负有为陕西咸阳氮肥厂所聘用人员缴纳“三金”,对下岗、内退和未被聘用的职工按月予以补偿(包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合同义务。此期间,太西公司向氮肥厂支付了2万元职工养老保险费用。在氮肥厂进入破产程序后,太西公司主张此2万元职工养老保险费为职工债权,要求优先受偿。本案一审中法院支持了太西公司的主张,但二审法院认为太西公司在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付给氮肥厂2万元用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系双方当事人履行《租赁合同》中的行为,并不宜认定为系太西公司作为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行为,因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太西公司请求确认其2万元债权按职工债权性质予以清偿的诉讼请求。

(3)破产企业是否向第三方支付利息也会影响是否属于第三人垫款的认定。若破产企业向垫款的第三方支付利息,则一般应当认定为借款而非垫付职工债权。

(4)垫付款项的合理性。第三方垫付的款项必须是合理的职工债权,对于超出合理范围的职工债权,即使第三方已经垫付也难以被确认为职工债权。

例如,在前述北京亿隆悦泰投资有限公司与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号(2019)沪0104民初5159号】中,法院认为破产企业自2016年下半年已经经营状况不佳、因支付业务未获得展期企业不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第三方普天股份公司仍然垫付了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的绩效工资不妥,并因此将该部分绩效工资调整为普通债权。

(5)垫付款项后取得的效果。有些法院在综合上述依据进行判断的同时,还会结合第三方支付款项所带来的效果予以认定。

例如,在谢怡菲与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案号(2020)苏02民终2419号】中,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有关款项用途的约定、第三方是否存在支付义务等因素后,认为第三方的垫付行为,优先保障了破产企业职工的权利,该行为导致企业对职工债务的消灭,由此产生新的债权与原来的职工债权应当具有同等地位,且对破产企业而言,清偿的变化并不会影响其清偿能力和清偿范围,亦不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对第三方支付垫付的款项认定为职工债权。

从上述标准可以看出,就第三方的付款行为能否按照“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进行认定,法院主要对双方就款项用途的约定、破产企业是否支付利息、第三方是否承担付款义务、垫付款项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审查,但同时也会将付款带来的效果纳入考量因素。

三、结  语
综上所述,目前司法实践对于第三方代为垫付职工债权的行为整体呈支持和鼓励态度。对于第三方的身份,目前并无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对于垫款的时间,虽然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的界定标准,但提前垫款清偿职工债权的行为有助于保障职工权利、维护社会稳定,本身并不违背有关法律的立法本意。而就“垫款”能否被认定为职工债权,法院会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垫款的效果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行为表现和结果符合“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判断标准的,法院通常会按职工债权予以认定,以此鼓励第三方积极垫付职工债权,优先保障破产企业职工的生存权利、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促进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

注 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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