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的执行
2020-10-26
作者: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 闵思楚 指导律师:姜梅
我国商事活动中存在大量股权代持关系,在代持双方之间《股权代持协议》如果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的,法律予以肯定性评价[1]。
然而,对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时,隐名股东能否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排除法院执行这一问题上,我国公司法及民事执行法律规范中尚无明确规定。2019年11月29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13条对于在金钱债权执行中,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提供两种方案:
方案一:隐名股东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无法排除执行。隐名股东因借名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可以依法向名义股东另行主张权利;
方案二:隐名股东为实际权利人,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能够排除执行。隐名股东基于代持关系隐匿违法所得或有其他违反刑事、行政法规的另行追究其责任。
由此可见,最高院在该问题上尚未形成统一的处理方案,司法实践中法院亦存在两类裁判规则。
一、法院的不同裁判观点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中信济南分行因与中商财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强制执行中商财富所持有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拍卖期间海航集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案号:(2014)济民四初第4号】[2]认为,海航集团提供了与中商财富之间的《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但该协议仅是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之间的内部约定,确定的是双方之间委托代理关系、出资关系,海航集团并不因此取得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东地位,不是涉案股份的持有人,该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对抗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故此,海航集团请求停止执行中商财富持有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该案山东省高级法院二审时【案号:(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则认为,中信济南分行申请执行的是其与中商财富之间因借款关系而形成的债权,中信济南分行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中商财富就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7200万股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中信济南分行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本案也没有需要维护的交易安全,中信济南分行的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海航集团的保护。
此后案件经历最高院再审【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最高院在肯定商事的外观主义原则的同时认为,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有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因此,不能苛求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与名义股东必须是就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特定代持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才能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在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不仅应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最高院最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此类案件需要厘清的两个问题
此案的一审、二审及再审三个判决比较典型地代表了此类案件审理时所涉及的两个重要问题:
(一)《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是否仅为与名义股东发生股权交易的第三人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多引用了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认可应当维护法人登记的公信效力,应保证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维持交易安全。一、二审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原因在于一审法院对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没有进行区分;而二审法院则将“第三人”范围限定于“基于对登记外观信赖而与名义股东发生所持股权交易的第三人”。
关于这一问题,除了裁判案例的不同,在学界亦存在不同观点。以崔建远教授[3]、张勇健[4]法官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此处的第三人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核心理由为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为此不得不将实际权利人的利益置于可能遭受风险的境地。
以刘俊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其外部债权人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一般担保手段,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虽然有别于交易关系中的善意取得人,但也应享受执行礼遇[5]。
(二)申请人执行人对于名义股东所持股权是否有信赖利益
本案例中的再审判决在肯定一审判决理由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对名义股东所持股权享有信赖利益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有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发生交易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因此不能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特别是,法律规定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它财产的查封,如果对该查封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
单就此问题,最高院也有相反判例出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5)民申字第2381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笔者认同(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案件的裁判理由,法院在判断隐名股东能否排除执行时,不宜将第三人的范围限定为与名义股东发生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在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时应当严格按照权利外观判断股权归属,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
三、其他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的因素
(一)债权人债权形成的时间与名义股东登记成为股东的时间先后顺序对裁判结果的影响
在易志萍、萍乡市富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名义股东与其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股份对外公示之前,并不存在信赖利益,仅依据事后的公司股东登记信赖申请执行不能对抗实际权利人。但最高院在云南能投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与何云根、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0)最高法民申826号】一案中,认为《民法总则》第65条、《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并未限定该“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是交易时还是申请强制执行时的第三人。原审判决认定何云根对案涉股权申请强制执行具有信赖利益,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通过上述两则案例来看,法院在判断隐名股东能否排除执行时,债权形成时间与股权对外公示时间的先后顺序也是法院的考量因素。笔者赞同(2020)最高法民申826号的观点。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查封名义股东所持股权时,已经对名义股东享有对股权公示的信赖利益,应得到法律保护。
(二)《九民纪要》第3条对案件审判的影响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同样延用了《民法总则》的规定。
关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范围,由“第三人”变更 为“善意相对人”这一立法变化,实践中如何适用,目前只停留在理论的争议。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认为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有些人认为《民法总则》将“第三人”的范围限缩至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关系的相对人,甚至认为《民法总则》生效之后,因为对于非基于股权交易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时,隐名股东可以对抗执行。
对此笔者认为《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可以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只是一种裁判思路,具体适用还应由裁判者在审理中进行把握。而且从审判实践来看,这一立法变化对于处理此类案件的影响并不明显。在《九民纪要》发布后,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仍然列举了两个方案,而且在此之后最高院做出的诸多判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6275号】也仍然认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九民纪要》第3条的规定对于隐名股东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并不当然适用。
综上,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执行,为民事强制执行领域的复杂问题,目前暂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正面回应,仍有待最高院出台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予以统一。但从目前最高院已公开的裁判文书来看,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执行仍为主流观点。
延伸阅读——各地高院的相关规定
(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6.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能否予以支持?
答: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
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
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
但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所提交的证明权利存在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查明权利的真实性,既要防止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也要防止侵权了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利。
(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
问题十四: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执行,案外人仅以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江苏高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
(五)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实质审理原则
1.要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生的基础性的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
2.要坚持实体审理,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都要作为基础法律关系查明相关实体权利的性质及其归属。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 案号:(2014)济民四初第4号。
[3] 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5-17页。
[4] 张勇健:《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第23-26页。
[5] 刘俊海:《代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载《天津法学》2019年第2期,第11页。
我国商事活动中存在大量股权代持关系,在代持双方之间《股权代持协议》如果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的,法律予以肯定性评价[1]。
然而,对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时,隐名股东能否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排除法院执行这一问题上,我国公司法及民事执行法律规范中尚无明确规定。2019年11月29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13条对于在金钱债权执行中,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提供两种方案:
方案一:隐名股东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无法排除执行。隐名股东因借名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可以依法向名义股东另行主张权利;
方案二:隐名股东为实际权利人,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能够排除执行。隐名股东基于代持关系隐匿违法所得或有其他违反刑事、行政法规的另行追究其责任。
由此可见,最高院在该问题上尚未形成统一的处理方案,司法实践中法院亦存在两类裁判规则。
一、法院的不同裁判观点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中信济南分行因与中商财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强制执行中商财富所持有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拍卖期间海航集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案号:(2014)济民四初第4号】[2]认为,海航集团提供了与中商财富之间的《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但该协议仅是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之间的内部约定,确定的是双方之间委托代理关系、出资关系,海航集团并不因此取得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东地位,不是涉案股份的持有人,该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对抗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故此,海航集团请求停止执行中商财富持有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该案山东省高级法院二审时【案号:(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则认为,中信济南分行申请执行的是其与中商财富之间因借款关系而形成的债权,中信济南分行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中商财富就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7200万股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中信济南分行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本案也没有需要维护的交易安全,中信济南分行的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海航集团的保护。
此后案件经历最高院再审【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最高院在肯定商事的外观主义原则的同时认为,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有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因此,不能苛求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与名义股东必须是就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特定代持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才能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在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不仅应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最高院最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此类案件需要厘清的两个问题
此案的一审、二审及再审三个判决比较典型地代表了此类案件审理时所涉及的两个重要问题:
(一)《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是否仅为与名义股东发生股权交易的第三人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多引用了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认可应当维护法人登记的公信效力,应保证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维持交易安全。一、二审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原因在于一审法院对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没有进行区分;而二审法院则将“第三人”范围限定于“基于对登记外观信赖而与名义股东发生所持股权交易的第三人”。
关于这一问题,除了裁判案例的不同,在学界亦存在不同观点。以崔建远教授[3]、张勇健[4]法官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此处的第三人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核心理由为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为此不得不将实际权利人的利益置于可能遭受风险的境地。
以刘俊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其外部债权人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一般担保手段,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虽然有别于交易关系中的善意取得人,但也应享受执行礼遇[5]。
(二)申请人执行人对于名义股东所持股权是否有信赖利益
本案例中的再审判决在肯定一审判决理由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对名义股东所持股权享有信赖利益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有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发生交易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因此不能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特别是,法律规定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它财产的查封,如果对该查封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
单就此问题,最高院也有相反判例出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5)民申字第2381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笔者认同(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案件的裁判理由,法院在判断隐名股东能否排除执行时,不宜将第三人的范围限定为与名义股东发生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在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时应当严格按照权利外观判断股权归属,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
三、其他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的因素
(一)债权人债权形成的时间与名义股东登记成为股东的时间先后顺序对裁判结果的影响
在易志萍、萍乡市富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名义股东与其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股份对外公示之前,并不存在信赖利益,仅依据事后的公司股东登记信赖申请执行不能对抗实际权利人。但最高院在云南能投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与何云根、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0)最高法民申826号】一案中,认为《民法总则》第65条、《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并未限定该“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是交易时还是申请强制执行时的第三人。原审判决认定何云根对案涉股权申请强制执行具有信赖利益,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通过上述两则案例来看,法院在判断隐名股东能否排除执行时,债权形成时间与股权对外公示时间的先后顺序也是法院的考量因素。笔者赞同(2020)最高法民申826号的观点。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查封名义股东所持股权时,已经对名义股东享有对股权公示的信赖利益,应得到法律保护。
(二)《九民纪要》第3条对案件审判的影响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同样延用了《民法总则》的规定。
关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范围,由“第三人”变更 为“善意相对人”这一立法变化,实践中如何适用,目前只停留在理论的争议。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认为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有些人认为《民法总则》将“第三人”的范围限缩至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关系的相对人,甚至认为《民法总则》生效之后,因为对于非基于股权交易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时,隐名股东可以对抗执行。
对此笔者认为《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可以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只是一种裁判思路,具体适用还应由裁判者在审理中进行把握。而且从审判实践来看,这一立法变化对于处理此类案件的影响并不明显。在《九民纪要》发布后,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仍然列举了两个方案,而且在此之后最高院做出的诸多判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6275号】也仍然认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九民纪要》第3条的规定对于隐名股东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并不当然适用。
综上,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执行,为民事强制执行领域的复杂问题,目前暂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正面回应,仍有待最高院出台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予以统一。但从目前最高院已公开的裁判文书来看,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执行仍为主流观点。
延伸阅读——各地高院的相关规定
(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6.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能否予以支持?
答: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
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
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
但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所提交的证明权利存在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查明权利的真实性,既要防止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也要防止侵权了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利。
(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
问题十四: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执行,案外人仅以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江苏高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
(五)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实质审理原则
1.要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生的基础性的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
2.要坚持实体审理,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都要作为基础法律关系查明相关实体权利的性质及其归属。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 案号:(2014)济民四初第4号。
[3] 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5-17页。
[4] 张勇健:《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第23-26页。
[5] 刘俊海:《代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载《天津法学》2019年第2期,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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