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书未写明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能否申报破产债权? |兰台 法评
2020-10-30
作者:兰台律师事务所 夏旭涛 指导律师:艾渊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以下简称《增加告知内容通知》)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内容,但关于民事调解书,目前并无类似规定。实践中,民事调解书往往不会写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关内容。
那么,在债务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情况下,债权人能否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债务人破产情境下,债权人申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权能否被确认?本文拟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地方法院文件、司法判例等就该两个问题展开分析。
一、民事调解书中未写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债权人是否有权主张
■ (一)债权人该项法定债权不受“民事调解书未写明”影响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债务人(被执行人)法定义务,在触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情形后,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即有权主张,并不以法律文书写明为必要条件(虽然依据《增加告知内容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需向当事人告知,但实践中仍不乏未写明的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亦明确规定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等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属于可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与判决书的执行并无差异。因此,即便民事调解书未写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关规定内容的,在债务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情况下,债权人亦有权主张该部分债权。
司法实践案例上的支撑有如(2019)鲁16民终1938号案,山东省滨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管上述调解书有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相关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亦应适用”;如(2018)豫14民终3660号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尽管本院(2015)商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对迟延履行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作出约定,但被上诉人逾期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不履行时的进一步民事责任”,债权人不得同时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对于前述规定中的“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有两种不同理解:
1.该民事责任是指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即截至调解协议达成之时,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现存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责任;
2.该民事责任是指前述给付内容的违约责任,即在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在非即时清结背景下,债务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所进一步产生的民事责任。根据第1种理解,有观点进一步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适用于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文认为,前述第1种理解存在偏差,应采第2种理解。
可资印证的地方法院的处理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条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该协议约定的民事责任后,是否还要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了一方不履行该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且不履行该协议的当事人已承担了该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给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中的问题十一规定:“被执行人承担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后,是否还需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处理意见:被执行人承担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后,不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主要理由:……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民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而非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系对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不履行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竞合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不适用于对判决的执行。
因此,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就不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2018)川执复9号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指出:“如果理解为前述第一种含义的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是指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将出现被执行人可仅以执行依据为民事调解书为由,恶意违背其调解承诺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这一失信制裁的情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和诚信原则。”
实践中,第2种理解下的进一步民事责任的典型表述为违约金(如债务人不履行本调解书债务的,则向债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等)、逾期利息(如债务人不履行本调解书债务的,则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定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等)等。债权人在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前,应先审查民事调解书的相关表述,以避免其主张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被支持。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能否被确认为破产债权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能否确认破产债权存在争议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中“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表意不够清晰,实践中对于破产受理前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能否确认破产债权的问题产生了较大争议,主要观点有两种:
1.“破产申请受理”作为迟延利息的划断时点,该规定仅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予确认破产债权,而未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亦不予确认,故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利息应予确认;
2.“破产申请受理”作为确认债权的划断时点,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均不予确认破产债权,无论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还是破产申请受理后。
在地方法院的探索过程中,部分地方法院虽未明确具体观点,但明确了债权确认态度,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五十四条明确:“债权人申报的下列债权不予认定:(二)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七章“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第一条明确:“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案例方面,采第1种观点的案例有如:
1.(2019)豫民申3234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南公司起诉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龙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
2.(2018)豫14民终3660号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迟延利息应支付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之日(2018年2月23日)……上述款项合计429231.62元,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产生,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债权并计入被上诉人龙宇公司的破产债权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2019)鲁民终419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厦门象屿公司……仅主张2009年9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布之前的债权,早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济南医购站破产清算案的日期,故济南医购站所欠厦门象屿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11073元应当列入破产债权。”
4.(2019)鲁16民终1938号案,山东省滨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2018年6月21日前,鑫德钢构未履行(2012)阳阳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调解书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及一般利息,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5.(2019)云2301民初2314号案,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认为:“因上述迟延履行利息债权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其并非破产债权,故对于原告周卫星关于确认迟延履行利息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采第2种观点的案例中有代表性的论述有如:
1.(2019)鲁0828民初3526号案,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但并不能反推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该条所述的滞纳金、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可确认为破产债权。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加倍支付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法定的、带有惩罚性的、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的制裁措施,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
2.(2019)辽0212民初3607号案,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规定表明破产申请受理后不会产生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在破产法已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不会产生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情形下,该条司法解释中‘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即应指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
3.(2018)苏0623民初4843号案,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情形,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具有弥补债权人损失和对义务人进行惩罚的双重功能。但在企业破产案件中,若将此延迟履行利息作为破产债权执行,则无异于是将对破产企业的处罚转嫁由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承担,不利于公正合理地保护破产企业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及促使破产企业稳妥退出市场。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亦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排除在破产债权外。”
■(二)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在日后司法实践中或将更为普遍地被确认为劣后债权
司法实践中,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应确认为破产债权的人民法院,在确认该债权性质问题上也存在分歧,第1种观点认为应将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确认为普通债权,第2种观点则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具有惩罚性,应归类于惩罚性债权,参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的规定该债权应确认为劣后债权。
持第1种应确认普通债权观点的案例有如:
1.(2018)最高法民再25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合肥高新依法有权要求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等向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5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赛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申请人合肥高新关于其所申报的调解书项下未履行的930164221.03元的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计64785937.99元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江西赛维关于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适用于非执行程序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2020)浙01民终3684号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执行程序中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法定义务,不因民事判决书未予记载而免除。
本案中,达盟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杭州市规自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计付达盟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且,达盟公司管理人在计算上述利息时,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其最终确认的债权金额亦正确无误。”
持第2种应确认劣后债权观点的案例有如:
1.(2020)浙05民终632号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雅公司主张的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于惩罚性债权。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才可用于清偿惩罚性债权。”
2.(2020)鲁10民终1483号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寒挺、潘剑影、黄田田主张迟延履行调解书而产生的利息债权801150元,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所产生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而是依据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措施,是在补偿债权人损失以外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款项,故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认定为民事惩罚性债权。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即涉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但该债权系破产债权,一审未予确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在法律规定层面形成统一之前,可以预见,各地法院、管理人对于确认迟延履行加倍利息问题,基于不同的价值考量,仍可能产生理解差异,进而出现不同的确认、裁判结果。
从债权人利益保护角度,因正常期间内的债权申报并不涉及额外成本,债权人在申报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时可一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即便未写明)进行申报,但需注意审查民事调解书不含有债务人不履行时应承担的“进一步民事责任”(否则应当优先主张该等民事责任)。基于迟延履行加倍利息自身的性质以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的引导,未来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或将更为普遍地被确认为劣后债权。对于债权人而言,虽劣后债权一般情况下难以获得破产程序的清偿,但该结果显然优于不被确认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以下简称《增加告知内容通知》)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内容,但关于民事调解书,目前并无类似规定。实践中,民事调解书往往不会写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关内容。
那么,在债务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情况下,债权人能否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债务人破产情境下,债权人申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权能否被确认?本文拟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地方法院文件、司法判例等就该两个问题展开分析。
一、民事调解书中未写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债权人是否有权主张
■ (一)债权人该项法定债权不受“民事调解书未写明”影响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债务人(被执行人)法定义务,在触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情形后,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即有权主张,并不以法律文书写明为必要条件(虽然依据《增加告知内容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需向当事人告知,但实践中仍不乏未写明的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亦明确规定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等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属于可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与判决书的执行并无差异。因此,即便民事调解书未写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关规定内容的,在债务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情况下,债权人亦有权主张该部分债权。
司法实践案例上的支撑有如(2019)鲁16民终1938号案,山东省滨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管上述调解书有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相关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亦应适用”;如(2018)豫14民终3660号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尽管本院(2015)商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对迟延履行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作出约定,但被上诉人逾期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不履行时的进一步民事责任”,债权人不得同时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对于前述规定中的“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有两种不同理解:
1.该民事责任是指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即截至调解协议达成之时,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现存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责任;
2.该民事责任是指前述给付内容的违约责任,即在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在非即时清结背景下,债务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所进一步产生的民事责任。根据第1种理解,有观点进一步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适用于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文认为,前述第1种理解存在偏差,应采第2种理解。
可资印证的地方法院的处理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条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该协议约定的民事责任后,是否还要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了一方不履行该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且不履行该协议的当事人已承担了该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给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中的问题十一规定:“被执行人承担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后,是否还需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处理意见:被执行人承担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后,不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主要理由:……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民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而非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系对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不履行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竞合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不适用于对判决的执行。
因此,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就不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2018)川执复9号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指出:“如果理解为前述第一种含义的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是指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将出现被执行人可仅以执行依据为民事调解书为由,恶意违背其调解承诺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这一失信制裁的情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和诚信原则。”
实践中,第2种理解下的进一步民事责任的典型表述为违约金(如债务人不履行本调解书债务的,则向债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等)、逾期利息(如债务人不履行本调解书债务的,则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定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等)等。债权人在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前,应先审查民事调解书的相关表述,以避免其主张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被支持。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能否被确认为破产债权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能否确认破产债权存在争议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中“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表意不够清晰,实践中对于破产受理前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能否确认破产债权的问题产生了较大争议,主要观点有两种:
1.“破产申请受理”作为迟延利息的划断时点,该规定仅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予确认破产债权,而未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亦不予确认,故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利息应予确认;
2.“破产申请受理”作为确认债权的划断时点,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均不予确认破产债权,无论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还是破产申请受理后。
在地方法院的探索过程中,部分地方法院虽未明确具体观点,但明确了债权确认态度,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五十四条明确:“债权人申报的下列债权不予认定:(二)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七章“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第一条明确:“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案例方面,采第1种观点的案例有如:
1.(2019)豫民申3234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南公司起诉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龙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
2.(2018)豫14民终3660号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迟延利息应支付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之日(2018年2月23日)……上述款项合计429231.62元,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产生,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债权并计入被上诉人龙宇公司的破产债权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2019)鲁民终419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厦门象屿公司……仅主张2009年9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布之前的债权,早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济南医购站破产清算案的日期,故济南医购站所欠厦门象屿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11073元应当列入破产债权。”
4.(2019)鲁16民终1938号案,山东省滨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2018年6月21日前,鑫德钢构未履行(2012)阳阳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调解书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及一般利息,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5.(2019)云2301民初2314号案,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认为:“因上述迟延履行利息债权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其并非破产债权,故对于原告周卫星关于确认迟延履行利息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采第2种观点的案例中有代表性的论述有如:
1.(2019)鲁0828民初3526号案,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但并不能反推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该条所述的滞纳金、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可确认为破产债权。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加倍支付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法定的、带有惩罚性的、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的制裁措施,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
2.(2019)辽0212民初3607号案,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规定表明破产申请受理后不会产生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在破产法已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不会产生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情形下,该条司法解释中‘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即应指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
3.(2018)苏0623民初4843号案,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情形,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具有弥补债权人损失和对义务人进行惩罚的双重功能。但在企业破产案件中,若将此延迟履行利息作为破产债权执行,则无异于是将对破产企业的处罚转嫁由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承担,不利于公正合理地保护破产企业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及促使破产企业稳妥退出市场。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亦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排除在破产债权外。”
■(二)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在日后司法实践中或将更为普遍地被确认为劣后债权
司法实践中,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应确认为破产债权的人民法院,在确认该债权性质问题上也存在分歧,第1种观点认为应将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确认为普通债权,第2种观点则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具有惩罚性,应归类于惩罚性债权,参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的规定该债权应确认为劣后债权。
持第1种应确认普通债权观点的案例有如:
1.(2018)最高法民再25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合肥高新依法有权要求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等向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5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赛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申请人合肥高新关于其所申报的调解书项下未履行的930164221.03元的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计64785937.99元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江西赛维关于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适用于非执行程序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2020)浙01民终3684号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执行程序中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法定义务,不因民事判决书未予记载而免除。
本案中,达盟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杭州市规自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计付达盟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且,达盟公司管理人在计算上述利息时,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其最终确认的债权金额亦正确无误。”
持第2种应确认劣后债权观点的案例有如:
1.(2020)浙05民终632号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雅公司主张的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于惩罚性债权。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才可用于清偿惩罚性债权。”
2.(2020)鲁10民终1483号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寒挺、潘剑影、黄田田主张迟延履行调解书而产生的利息债权801150元,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所产生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而是依据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措施,是在补偿债权人损失以外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款项,故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认定为民事惩罚性债权。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即涉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但该债权系破产债权,一审未予确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在法律规定层面形成统一之前,可以预见,各地法院、管理人对于确认迟延履行加倍利息问题,基于不同的价值考量,仍可能产生理解差异,进而出现不同的确认、裁判结果。
从债权人利益保护角度,因正常期间内的债权申报并不涉及额外成本,债权人在申报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时可一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即便未写明)进行申报,但需注意审查民事调解书不含有债务人不履行时应承担的“进一步民事责任”(否则应当优先主张该等民事责任)。基于迟延履行加倍利息自身的性质以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的引导,未来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或将更为普遍地被确认为劣后债权。对于债权人而言,虽劣后债权一般情况下难以获得破产程序的清偿,但该结果显然优于不被确认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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