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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端制造业企业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易忽视的几个重要问题 | 兰台法评

2020-10-30

作者: 兰台律师事务所  李佳慧 指导律师:杨敬 

一例复杂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系列案件的代理心得



 “制造业是技术创新的主战场,是创新最集中最活跃的领域”[1]。

2015年5月8日,国务院印发的《中国制造2025》中提出要提高国家制造业创新能力,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制造业创新体系。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围绕创新链配置资源链,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提高关键环节和重点领域的创新能力。而对于以高新技术为引领,决定产业链综合竞争力的高端制造业而言,则更是将核心技术研发作为企业的必争之地,但研发难度大、周期长、工艺复杂,以及攻克核心技术所必须支付高额研发费用等,都是高端装备制造业企业所必须面临的问题,所以相关企业在进行技术合作,以及签署并履行技术合同时更应严谨而慎重。

近日,笔者参与代理高端制造业企业所涉技术合作开发纠纷合同的系列案件,案情错综复杂,且已有多项在先判决作出了对我方当事人不利的裁判结果。在对案件进行研判的过程中,笔者及团队总结前案得失,就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中在留证注意事项和诉讼策略方面易忽视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了总结,希望有助于高端装备制造业企业在技术研发中对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处理相关纠纷时得以全面分析问题,补充分析依据。

一、案例简介
我方委托人A公司系轨道交通设备制造领域的高端制造业企业,凭借其对高新技术和高端装备的研发能力为竞争优势,承担多项国家级课题的研究开发工作,在技术层面已经取得了目前国内、甚至世界范围内的领先水平。

2005年,A公司凭借其在该领域的技术竞争优势成功入选课题参加单位,负责某铁路设备科技研发课题中的轨道部分的研发工作,并签署了相应的《课题合同》。为妥善完成课题项下的研发任务,充分结合行业内技术优势,A公司进一步与某技术开发中心签署《技术开发合同》(简称“合同一”),约定合作开发特殊钢种材质的新型铁路辙叉产品。开发中心负责进行结构设计的研发,提供图纸并确保设计满足技术要求,在产品试制、试铺、鉴定等后续流程中协助调整设计、制作试验报告等工作;A公司负责材料研发,在开发中心提交图纸后,A公司会按照图纸组织工厂进行试制工作,将新材料应用于产品。由于所涉特殊行业,为保障安全运行,产品制成后还需要进行检测铺设、上道实验等诸多流程,最终才能实现从设计到量产。在此过程中,开发中心需要配合不断调整图纸以最终取得合作产品。考虑到研发时间较长,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15年。

2005-2009年期间,A公司在原有产品的基础上,又通过书面、口头通知的方式要求开发中心在初始产品的基础上衍生开发了适用于不同技术规格钢轨的四种辙叉产品,并在收取相应图纸之后向开发中心签发了收据,通知、收据(相应被法院认定为合同二至五)上载明A公司就该图纸应向开发中心支付的技术入门费,并载有“同意本图的技术提成及其他事项按照《技术开发合同》的办法执行”。

费用方面,合作中研究开发经费和实验经费由A公司承担,A公司在开发中心提交图纸后向其支付一定金额的技术入门费,待产品开发成功,实现量产、销售后,A公司在按照一定的比例向开发中心支付提成。提成包括固定的保底提成和按销售金额百分比计算的提成两种,依据销售情况自二者中择一支付,但合同文本对提成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够明确。

截至2020年4月,A公司已经因合同一至五产生的纠纷并处理了七案,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在内的16个诉讼程序,为另一同类合同产生的纠纷处理了六案,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在内的共15个诉讼程序,当事人深受诉累。除此以外,原本约定的一项产品合作期内的固定保底提成费约为200余万元,而现A公司将可能就五项产品支付共计千余万元。

二、合作背景对高端制造业企业所涉技术合作的重要意义
对于对方提出的付款请求,我们讨论请求是否成立往往应从构成要件的分析出发,判定请求权基础和违约责任要件是否满足,进而确定付款方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作背景一般不属于此处的构成要件,但其有助于对前述要件的判定,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中有其重要意义。

本案所涉技术合作以国家课题作为合作基础,顺序在先的几案中,裁判组织未将其纳入法律事实的范围,但笔者及团队在对后续案件进行研判时,通过对国家课题这一合作基础的充分挖掘,发现该课题的终止将导致合作开发目的无法实现,可能构成情势变更,从而补充A公司的抗辩依据,为案件提供了新的诉讼思路。

在与后续案件承办法官的沟通中,承办法官认为,若本系列案件能在首次诉讼中就述明国家课题合同的约定和要求,就国家课题的变更与终止问题进行充分举证的,我方委托人A公司不至于陷入如今的被动境地,以至支付了近千万的合作开发费用后,还可能面临再需支付上千万技术提成费的高额损失。

三、高端制造业企业所涉技术合同纠纷中对释明技术原理作必要准备
本案中,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其他关联合同(合同六)曾经合作开发“可动心轨”型辙叉产品,与合同一至五项下“固定型”辙叉产品的产品名称极为相似,却分属不同项目。开发中心为了实现诉讼目的,在提交证据时曾混用“固定型”和“可动心轨”两种产品的相关资料,若非就技术原理相关的知识和合作背景进行提前储备,很难发现前述情况并及时否定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也很难有针对性地向裁判组织说明该问题。

技术原理或许在常规的合同纠纷中一般不作为审查要点,而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中,需要给予充分关注。特别是针对高端制造业企业,其技术合作中所涉技术具有显著的先进性与独特性,裁判组织对特定行业以及技术特点的理解往往不够深入,其对合同的理解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偏差,这种偏差将可能影响其对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公平性的判断。

因此,我们不仅请涉案当事企业安排专人作为案件联系人与我们进行对接,还额外请涉案当事企业安排一名熟知此专业技术的人员,充分熟悉案件所涉技术背景,为我们得以充分了解以及向裁判组织适当解释案件所涉技术问题提供必要协助。

四、高端制造业企业所涉技术合作的证据策略与诉讼策略
(一)留证要点
证据留存不足可以说是A公司在本案中所面临的最严峻的问题,也是在先案件败诉的最主要原因。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中去判别是否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开发义务,有两个重点关注的问题:一是确定开发内容,二是确定技术验收标准,裁判组织通过此二者的符合程度来判断负有交付义务的一方的交付是否符合约定,判断是否开发成功。

1
开发内容存证
据A公司介绍,其合作原意为合同二至五项下产品因属于衍生产品,仅在取得图纸后支付技术入门费而不支付任何提成,对此其认为与合作方已经达成默示共识,而在通知、收据等文件中没有特别重申这一点。在相关纠纷的审理中,收据、通知等书面文件被法院依据产品型号的不同分别认定为合同二至合同五,以至于A公司需要依照合同一的标准,就4项衍生产品分别向开发中心再次支付15年的固定提成,五倍于其真实的合作原意,A公司因此承受了高额损失。从判决体现的裁判观点来看,A公司用以证明原始产品与衍生产品关系的证据不足是导致这样不利后果的主要原因。

对此,笔者建议,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对于开发内容应当由合作方共同确认,存在衍生产品或其他开发成本较小的“改良版”产品时尤为需要注意明确,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对产品性质、增加的开发成本、对应的收益分配方式、款项支付等问题予以明确确认,并留存沟通证据。如果开发内容以电子数据方式存在,不便书面确认的,也可以采取邮件确认、委托公证,或对存储相应成果的载体(如光盘、U盘等)联合用印封存等方式进行确认。

2、开发过程及阶段性成果存证
以本案为例,A公司所涉纠纷中,合同重要节点可能包括衍生产品设计需求的提交与确认、图纸的验收与交付、产品的试制情况、产品鉴定情况等,该等重要节点是否实现在本案中虽不构成付款条件,但可以体现开发进程及开发结果之成败。本案中如果A公司得以通过前述开发进程或阶段性成果的展现证明开发失败,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其成立对抗付款请求的抗辩,但由于人员调整等客观因素,A公司未能成功存证,以至于取得的图纸初稿缺乏开发中心签章,庭审中开发中心不认可该图纸的真实性,A公司基于该图纸提出的结构设计成果不符合约定的抗辩理由没有得到支持,而后续希望通过对该图纸进行技术鉴定以反诉开发中心违约的策略也落空了。

考虑到技术开发将可能面临失败的风险,笔者建议合同当事人在存证时不仅关注开发成果,也需要关注重要履行节点的确认和技术合作特殊进程的过程和阶段性成果,存证方式可以参照开发内容的存证。

3、确认技术验收标准及其沿革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尚未掌握技术,因此在初期对于技术验收标准的约定往往是概括的、不精准的,而随着开发进程的推进,双方对于技术验收的标准会趋于明确。

对于技术验收标准的确认,建议尽可能明确、细致地约定初始技术验收标准,如果在合作过程中对于标准有进一步细化或变更的,应以书面方式将更明确的技术验收标准予以确认下来。确认方式可以根据合作相对方的配合度,考虑选择签署书面的《技术规格书》作为合同的补充,或者是在受托方不配合的情况下由技术研发人员留存沟通记录,明确需求内容。

(二)诉讼策略要点
1、重视在先判例的示范作用
受制于技术开发周期,数年以至于数十年的合作期限在技术合作发开合同纠纷中都不足为奇,本案A公司与开发中心的合作期限就长达15年。除非合同终止的条件达成,否则合同将处于长期持续履行的状态。一方面,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更注重合同解除条件的合理设置;另一方面,一旦出现相关纠纷,当事人务必给予充分的重视,在纠纷前期就应当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制定应对方案和基本策略,积极参与诉讼、配合代理人共同争取利益最大化,切不可抱有“走一步看一步,本案失败另案主张”的心理。为维护司法统一,避免同案不同判,要求裁判组织推翻前案中的观点而在本案中发表截然相反的意见极为困难,故在先判例的示范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中,前几轮次的诉讼,特别是首次诉讼结果,将可能对此后的合作期限内双方权利义务的判定都产生深远的影响,应予慎重对待。

2、对重要的合同权利义务、履行问题慎重自认
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事实,构成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一般指完全自认,不附加条件或限制。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原有规定进行修改,增加了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规定[2]。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是与完全自认相对的情形,是指一方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或者在自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3]。人民法院将综合案件情况决定该等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是否构成自认。

在处理重要的权利义务、履行问题的自认问题时,如存在同系列产品,建议充分考虑产品的可拆分性,自认时明确前提条件,必要情况下结合具体履行情况分类讨论,看是否可以采取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方式。

以本案为例,A公司在系列案件中选择的整体策略是根据实际开发情况,明确否认合同二至五为分别构成独立的合同,认为相应合同项下产品均为合同一产品的衍生产品,而无需就合同二至五项下产品向开发中心支付费用。但在对合同一的审理中,裁判组织提问A公司是否应当按年向开发中心支付固定提成费时,A公司认可应当按年支付,未作其他说明。在后续合同二至五的审理中,裁判组织想当然地将项下产品的固定提成费支付模式理解为与合同一一致而需要按年支付,但实际合同二至五的文本中却对此并没有进行明确约定。

若在合同一的审理中,A公司自认按年支付时明确仅限于合同一项下产品,且因预算等原因,当事人本意是合同二至五不构成独立合同且对应产品无需支付固定提成费为前提,则后续案件的裁判组织或许能够对合同二至五的提成费支付及支付周期给予更多关注,更审慎地进行判定。

3、勿忘回归根本,以风险分配严重失衡,重唤公平正义之考量
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及关联的合同关系,既有的近20份裁判文书的判定结果已经支持了开发中心主张的按年计算固定提成费及违约金之请求,本案中A公司需要面临在绝境中寻找出路。笔者及所在团队介入案件之后,重新梳理了全部案涉事实,并对在先判决进行了多轮研判。我们认为,此时应当回归根本,通过对合同性质的讨论,探寻当事人之间风险分配的合理性,推导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期望能以此重新唤起裁判组织对公平正义的考量。这是我们认为案件目前存有的最重要的突破点。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4]。根据合同对开发内容的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当事人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A公司与开发中心分别负责不同的开发内容,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产品量产,获取利益回报,而不是A公司委托开发中心开发图纸而已,因此本案法律关系属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

区分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的重要意义之一,在于其合同性质的不同可以推导出在当事人未进行特殊约定情形下应当如何分配开发失败的风险。委托开发合同的性质实际上是承揽合同(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委托合同,区别在于给付行为还是给付结果),而合作开发性质上是合作合同,以共同出资、合作研究、共享成果、共担风险为特征[5]。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6]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本案当事人于合同一中并未明确约定开发风险的分配,因而应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确认风险负担原则,即应由合作开发的双方合理分担。

A公司与开发中心共同研发产品,因不可归责于A公司的原因导致产品开发失败,双方均有投入,特别是负责进行产品试制、承担经费的A公司,已经支出了高额的材料费等成本投入,但其不仅没有能够获取到合作收益,还将面临向开发中心支付高额的固定提成费的后果。这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合作开发之本意,导致风险分担的极度失衡,有违公平原则[7]。

通过该例技术合作开发纠纷合同系列案件的代理与研判,笔者及所在团队希望通过对这些技术合作要点及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处理要点的总结,能够引起高端装备制造业企业的关注与重视,在相关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时刻警惕并与予关注,避免因对相关问题处理不当而使得合作利益、企业利益受损。

注释
[1] 《<中国制造2025>解读之二:我国制造业发展进入新的阶段》,作者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日期2015.5.19。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3]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人民法院报,2020-03-26,作者:郑学林刘敏宋春雨潘华明,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4]《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5] 【(2018)粤0307民初6736号】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其中,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以共同出资、合作研究、共享成果、共担风险为特征,一般包括项目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以及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高级人才引进协议》约定了殷腊生在任职期间应享有的薪酬、绩效和社保福利,以及殷腊生到岗后应履行的研究开发义务,并明确约定研究成果均归时代公司所有。可见,依据《高级人才引进协议》相关条款,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并非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其支付股份、分红及双倍赔偿,就此而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对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6]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7] 《民法总则》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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