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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台业绩

陈金虎律师代理山东某公司百万承兑汇票纠纷案胜诉

2020-12-15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票据追索权纠纷
案件标的额:100万元
开庭法院:宁夏银川市某法院
原告:临沂市xx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陈金虎律师

被告:宁夏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xx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xx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xx资贸易有限公司,
判决书信息截图: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1日,原告收到案外人xx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10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被告xx盛华公司,收款人为被告xx国际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被告xx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多名被告及其他案外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案涉票据在网银系统中已被设置为自动提示付款,系统将在票据到期日自动发起提示付款指令并进入待授权队列。
但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承兑付款,承兑人被告xx财务公司没有资金,至起诉时止,仍未兑付。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的上述票据未能兑付,原告多次向承兑人催讨,承兑人至今未支付,为避免原告背书取得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资金无法收回,原告找到我所专门处理票据纠纷的陈金虎律师咨询维权途径,律师分析沟通后认为诉讼索赔胜诉较高,于是决定代理此案,律师随后整理相关案卷材料,远赴被告所在地宁夏,将多名被告起诉至当地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共同支付票面金额1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难点
被告xx盛华公司、xx国际公司辩称,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xx财务公司辩称,票据状态显示为“背书已签收”,不能确定原告为最后持票人;因我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法院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票据于2018年11月13日到期,根据根据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xx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xx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xx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法院判决书结果截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出票人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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