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首页
专业文章

文学作品中著作权纠纷责任承担的新旧对比及分析

2021-03-10

作者: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蔡蕊律师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的权利意识增加,各种著作权纠纷也纷纷暴露在社会大众面前,尤其是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往往因社会影响力大、舆论效果强被公众所知,笔者所熟知的如郭敬明庄羽的著作权纠纷案、于正琼瑶之间的著作权纠纷案。从这两起典型的且公众影响力较大的案件判决中,我们可以窥见的是,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尤其是文学作品类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不仅维权成本大,且侵权成本小。不论是于正或是郭敬明,这两位侵权者都在侵权纠纷中赚的盆满钵满,其所需承担的侵权责任,尤其是赔偿责任对比其基于侵权复制品获得的收益以及附加而来的知名度、商业价值,如同九牛一毛,甚至两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也迟迟未向被侵权者赔礼道歉(在2021年开年之际,基于社会舆论及行业压力,二人纷纷在微博上发文致歉)。

除了这两起影响力较大的案件外,据笔者所检索,文学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侵权者的赔偿数额往往远低于其基于侵权复制品获得的收益,且侵权行为往往也无法得到有效制止。而这种现象,多年来也一直受到病诟。202011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自此《著作权法》修正案正式出台。此次《著作权法》修改系吸取多年来著作权类纠纷案件实务经验所得,其修改之目的也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就著作权的赔偿责任等问题,也做了更为明晰的规定,具体如下表。

2010年第二次修正案

2020年第三次修正案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一、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更为切合实际

新旧《著作权法》对比可发现,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增加了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之规定。该措施不再局限于原《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消除影响这种宽泛的责任承担方式,而是将消除影响通过具体的措施落实到实处,可以切实的解决面对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应当如何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实施的问题,尤其是增加了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之权利,该条款规定在著作权的保护中有极为为重要的影响。众所周知,文学作品需载体才可向社会大众所呈现,而一旦对侵权复制品予以销毁,则侵权复制品载体不复存在,侵权行为人也难以再利用该复制品进行盈利。除此之外,权利人也有权请求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该条款之规定,无异于断绝了侵权行为人的后路。

二、举证责任做出了全新的规定

著作权案件系普通的侵权责任案件,基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来确认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尤其是权利人需对自己诉请的赔偿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原《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而经多年实践证明,著作权类纠纷往往赔偿数额较低的重要原因在于不论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是侵权人的实际所得,都难以举证,也因此造成权利人受损权益无法得到有效赔偿的现象。新《著作权法》考虑到该问题,增加“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该规定赋予了侵权人提供相关账簿、资料之证明义务,类似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分配方式,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权利人举证责任,而增加了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改变了以往由权利人来证明损失或收益之局面。

三、提高了赔偿的参考依据及数额,增加了惩罚性赔偿

对于文学作品的权利人而言,销毁侵权作品往往就已令其大快人心,至于赔偿数额,可能部分作者并未在意,但从立法层面而言,权利与义务应当对等,需对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才能更好保障权利人权益。此次新《著作权法》中,对赔偿数额较原《著作权法》做出了更为全面的规定。

首先,增加了参照权利使用费之条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该规定参照了专利侵权之规定,权利人在著作权收到损害时,可以直接参考权利使用费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其次,在损失或收益难以确认时,提高了赔偿数额上限,增加了赔偿下限。原《著作权法》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即若权利人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权利人的违法所得时,法院根据侵权行为认定,最高也只能给予50万的赔偿,这对侵权行为人而言,尤其是文学作品的侵权而言,“抄袭”可以说是“一本万利”了。而新《著作权法》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大大提高了法院酌定赔偿的金额,给权利人以更多保障。

最后,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新《著作权法》中,增加了“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之规定,即若遇到故意侵犯权利人著作权以及相关权利的侵权行为时,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依据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或权利使用费确定的费用的1-5倍的赔偿。该条款系《著作权法》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条款,不仅是为了保护权利人权益,也是为了给予恶意的侵权行为人更多惩戒。

同时笔者认为,该惩罚性赔偿其计算基数仅适用于依据实际损失、违法所得以及权利使用费确认的数额,而不适用法院酌定数额。根据新《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在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或权利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而人民法院酌定的参考依据为“侵权行为的情节”,该“侵权行为的情节”应当包括侵权行为人恶意或过失、主观恶意程度有多大、是否多次重复侵权、侵权规模、侵权影响等因素,已经包含惩罚性赔偿所设定的前置条件即“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

新《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著作权纠纷责任承担做出了新的规定,不仅落实了制止侵权的具体措施,也增加了赔偿数额、赔偿确定依据、惩罚性赔偿等条款,同时还对侵权行为人提出了明确的举证责任,要求侵权行为人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承担更多的证明义务。对代理文学作品著作权纠纷的律师,更应当善用关于制止侵权行为措施的相关条款,对文学作品的作者而言,一部作品被抄袭,金钱并不能弥补心理上的痛苦,销毁侵权复制品反而更容易令作者们感觉到公平和正义。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使用“扫一扫”即可分享到我的朋友圈。